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原告午○○上列原告與被告寅○○、癸○○、丙○○、巳○○、戊○○、壬○○、辛○○、甲○○、丁○○、庚○○、子○○、未○○、辰○○、己○○、申○○、丑○○、乙○○、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核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