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清發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來春
鄭萬寶 上二人共同 許啟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 鄭萬芳
鄭福萬 鄭 黃寶蓮 鄭錫鑑 鄭錫國 鄭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F、G部分面積522.03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E、H部分面積173.42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來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來春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以每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二、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9、310、311、315地號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18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788,637元。」;嗣於98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二、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F、G部分面積52
2.03平方公尺;同段31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C、E、H部分面積173.42平方公尺;同段31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騰清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鄭來春應給付原告2,760,09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552,01
8元。」,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來春、鄭萬寶於98年9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並有助於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信託物返還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而該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均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該訴訟所支出之三審律師費用370,000元。而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9、310、311、
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鄭深 生前所購買,暫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已確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參以原告早於53年1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當時鄭深已有自耕農身分,無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必要,且鄭深生前亦將其名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子女所有,均可證明被告非所有權人;又兩造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僅因多年兄弟情誼,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已徵得原告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來春返還之。再者,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
309、310、311地號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法定最高租金限額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552,018元{計算式:7,600元×(55
2.03+173.42+0.89)×10%=55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起訴前5年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同主文第一項所示。⒊被告鄭來春應給付原告2,760,09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上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552,01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假扣押裁定依其抗告而撤銷,或被告未遵期起訴,抑或被告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係由鄭深購買,僅暫登記於原告名下,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反訴原告鄭萬芳、鄭福萬及訴外人 鄭清標 於62年簽立協議書(即被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鄭清標四人分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自認上開土地屬鄭深之遺產;再由兩造、反訴原告鄭萬芳、 鄭萬福 、 鄭黃寶蓮 六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即被證9),顯見各房均已知悉所分配之土地為鄭深遺產,僅暫登記於各房名下;是以,被告基於實質上所有人、共有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309、310、31
1地號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況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有合法使用權源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前因信託物返還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
㈡、被告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309、310、311、
315地號土地,歷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均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該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分割出同段445、445-28、445-29、445-30地號土地,復於87年間重測,依序編定為系爭309、315、310、31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H部分為菜園,E、F部分則為空地,現均由被告鄭來春占有使用中。
㈤、鄭深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反訴原告鄭萬芳、鄭福萬及訴外人鄭清標;嗣鄭清標死亡,鄭清標之繼承人則有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見本院卷第134頁繼承系統表)。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前案訴訟三審律師費用370,0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來春返還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之三審律師費用37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來春返還系爭309、31
0、311地號土地?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三審律師費用37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所謂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前因信託物返還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本件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21號卷宗核對屬實,則該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遵期起訴或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而撤銷,與上開條文自有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之三審律師費用370,000元,實屬無據。
㈡、原告確為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⒈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起訴主張: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係鄭深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而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反訴原告鄭萬芳、鄭福萬、訴外人鄭清標,在反訴原告鄭福萬執筆之系爭協議書內確認鄭深之遺產範圍(包含信託與原告之土地)、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標的及比例,被告並繼承鄭深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故系爭協議書不僅為各繼承人針對鄭深之遺產分配,亦是原告與鄭深間之信託關係再次承認,簽署及同意協議書者均應受拘束,故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請求原告將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被告鄭來春、1792/10000予被告鄭萬寶等語。原告於前案訴訟抗辯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原告與鄭深間並無信託關係,縱認該信託關係存在,鄭深於61年間已死亡,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而62年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究係被繼承人鄭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抑係兩造及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間成立之信託契約?未據被告釐清,如屬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應屬無效;如屬信託契約,違反當時有效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為無效,況此部分信託契約終止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簽署之人曾同意就所載之土地互為分配移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審理,於95年
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所列爭點包括「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445地號七筆土地究係原告及鄭清標各自出資購得或為其父鄭深買受?」、「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兄弟六人全體一致協議而為真正?有無經訴外人 鄭黃善 同意?」(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二第63頁),迭經兩造提出書狀予以攻擊防禦,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歷經被告提起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認定略以:「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為特定目的而將財產權移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契約行為。查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於53年間基於買賣關係,由第三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未登記為鄭深或被告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鄭深或被告既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立信託關係。被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之終止,請求原告按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系爭土地,或以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金之本息,為無理由。其次,如認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該協議並未就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又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依法為無效。當不因原告於76年、86年間,就部分協議內容之履行,而使原本無效之系爭協議成為有效。被告依據無效之協議,請求原告履行,自屬無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1頁),本院並調閱相關卷宗資為佐證。是以,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其內容是否抵觸法令而屬無效之事實,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該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即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非真正,其內容亦屬無效),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成歧異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於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是否為鄭深遺產一節,雖經兩造攻擊防禦,然上開判決係以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所載土地非全部遺產為由,認定屬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所載土地是否為鄭深遺產,未為實質認定,自不生爭點效,併此敘明。另前案訴訟係以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依既判力效力,足認原告與鄭深或其繼承人間不存在信託關係。
⒉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存有疑義,其內容應屬無效,且原
告與鄭深或其繼承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參以76年1月19日原告出售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46、447-1、455-3地號合併後之同段446地號土地,復於76年
2月6日將該土地再分割為同段446、446-3至13地號等12筆土地後,於76年7月28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鄭錫鐘 ;又於76年9月10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446-5至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鄭來春之子、將同段446-8至13地號6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鄭萬寶及其子女;於76年7月21日將同段454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鄭錫鐘;另被告與鄭清標於86年
2月24日共同出具記載:渠等同意原告出賣同段444-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原告持有,嗣原告於取得同段444-7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23,653,656元後,將該價款中6,469,275元、4,477,637元、4,239,735元分別給付予鄭清標、被告鄭來春(以反訴原告鄭萬芳名義受領)、被告鄭萬寶等情,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並有86年同意書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二第62頁、第9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為上開協議等語非虛。而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自53年1月27日起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均以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舉證推翻,堪認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前案訴訟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系
爭309、310、311地號土地為鄭深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被證9之協議書為佐。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雖一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假設上開土地為鄭深遺產,然業已於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在前案訴訟中本不生自認之效力,於本件訴訟中更無訴訟外自認之問題。而上開協議書固載明父母遺留財產協議分配等詞,但至多僅能證明該協議書內提及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74-93、1674-94、0000-000、1674-32、1674、0000-000地號為鄭深及其妻鄭黃善所留遺產,尚無法佐證系爭30
9、310、311地號土地亦為鄭深之遺產,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H部分為菜園,E、F部分則為空地,現均為被告鄭來春所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張(見本院卷第118頁,該複丈成果圖誤載使用人為「鄭萬寶」)、照片6張(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1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被告鄭來春既無法證明業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或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來春騰清返還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鄭來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3,0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264,609元。
⒈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鄭來春占有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面積合計為
696.3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證,而系爭
309、310、311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距離幹道文中路約100公尺,鄰近有桃園縣立文山國民小學及中興國民中學,距離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約2、3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堪稱便利乙節,有卷附照片10張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審酌系爭309、310、
311地號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鄭來春每年可獲得不當得利264,609元(計算式:7,600元/平方公尺×
696.34平方公尺×5%=264,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5年之金額為1,323,045元(264,609元×5年=1,323,
0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1,323,045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併請求被告鄭來春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清返還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264,609元,亦為有理,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來春騰清返還系爭土地309、310、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所示部分騰清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3,0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264,60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案訴訟律師費用370,
000元及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逾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均係鄭深生前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鄭深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上開土地既為鄭深之遺產,且經反訴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無訛,復徵諸反訴原告於前揭本訴部分抗辯各情,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鄭深於民國42年前已有自耕農身分,並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取得若干土地,反訴被告於53年1月27日買賣取得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鄭深亦於同年6月4日將數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鄭來春、鄭萬寶、鄭錫國、訴外人鄭清標、 鄭文榮 等人所有,鄭深死亡後,其名下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74(應有部分1/3)、1674-8地號土地並由其六子共同繼承,顯見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非鄭深之遺產;又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未逕予認定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屬鄭深之遺產,縱於76年或84年間兩造曾有任何和解或補償之情形,亦係基於兄弟情誼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為佐,故反訴被告與鄭深間就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即便認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確為鄭深所購買而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然原因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未必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反訴原告鄭來春、鄭萬寶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反訴被告與鄭深間成立信託關係,今又提起反訴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主張顯有矛盾,且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㈤項。
四、本院判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非真正,其內容亦屬無效,已經前案訴訟認定無訛,於本案有爭點效而得拘束反訴原告鄭萬寶、鄭來春及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未曾自認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為鄭深之遺產,且上開土地自53年1月27日起即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鄭深生前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欲推翻土地登記效力,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由鄭深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74-16、1674-17、1674-18地號、地目「田」等土地,迨53年6月22日始移轉為反訴原告鄭萬寶所有乙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堪認53年1月27日反訴被告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當時,鄭深亦具有自耕農身分,有無必要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實有疑問。參以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具狀陳稱:上開四筆土地非鄭深所有,亦非鄭深借用何人名義所登記,且土地非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占有及使用,僅歸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單獨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應認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309、310、311、3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