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楊超然.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戊○○係位在基隆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結識戊○○後,認可利用戊○○之醫師資格,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乃由丙○○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基隆醫院就診,待戊○○應允後,由丙○○先將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在基隆醫院之停車場交付予戊○○,丙○○再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之己○○,由丙○○告知戊○○將安排己○○至基隆醫院就醫,丙○○、戊○○、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經由丙○○之指示,於民國95年
9月29日己○○先至戊○○在基隆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戊○○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於95年10月3日己○○再前往戊○○之門診,由戊○○對己○○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戊○○事先先將丙○○所交付之檢體割取1塊,趁隙摻入己○○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女性 賀爾蒙 ,陽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戊○○即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基隆醫院對己○○進行乳房組織之切除手術,惟戊○○僅作小部分之切除,並取己○○之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局部切除後,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軟組織,腋下,左側,切除術--脂肪組織」」,並將己○○罹患乳癌及於95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2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其後己○○假借欲進行化學治療,於95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30日、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2日、96年2月28日至96年3月5日、96年4月6日至96年4月11日、96年5月22日至96年5月27日再度至基隆醫院住院,戊○○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己○○進行化學治療,並在將己○○進行化學治療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己○○、丙○○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日期,接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㈢「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戊○○係基隆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之甲○○,丙○○先指示甲○○於96年4月26日至96年8月10日,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丙○○再告知戊○○將安排甲○○至基隆醫院就醫,丙○○、戊○○、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甲○○經由丙○○之指示,先至戊○○在基隆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之結果為纖維囊腫,僅有些微鈣化,然戊○○卻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甲○○復於96年12月28日前往戊○○之門診,由戊○○先對甲○○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戊○○於事先亦先將丙○○所交付之檢體取出1塊後,趁隙摻入甲○○未罹癌組織切片內,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3級,女性賀爾蒙陰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戊○○即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7年1月7日在基隆醫院對甲○○進行乳房組織之切除手術,惟戊○○僅作小部分之切除,並取甲○○之脂肪組織送驗,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乳房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淋巴結,前哨淋巴結,左側,淋巴結切除術--無惡性」,並將甲○○罹患乳癌及於97年1月
6日至97年1月11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其後甲○○假借欲進行化學治療,於97年2月18日至97年2月22日、97年3月17日至97年
3月22日、97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9日、97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7日、97年6月16日至97年6月21日、9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8日再度至基隆醫院住院,戊○○則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甲○○進行化學治療,戊○○則將上開甲○○進行化學治療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甲○○、丙○○則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林天轟 、 王廷忠 、 黃文宗 、 王伶 、 許均志 、 趙曉薇 、 陳佩瑜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79頁),係被告戊○○、甲○○、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甲○○、己○○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戊○○、甲○○、丙○○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2頁),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蔡信章律師辯護稱: 馬偕 紀念醫院之函文無證據能力云云,
古富祺律師辯護稱: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書雖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惟鑑定方法及結果均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同,明顯有誤,且非機關出具,又僅係病理科主任出具,不具法醫師資格,實驗室能力、鑑定方法及誤差等均未說明,不符合鑑定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第198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依上開規定,即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面報告者,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使其以言詞說明,於符合上開規定下,得認為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本件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28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函所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函、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函所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60頁至第164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機關就本案相關醫療問題所為之鑑定報告,均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鑑定人就其鑑定結果提出書面報告,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均至本院證述其鑑定過程,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基隆醫院98年10月5日基醫病字第0980008406號函所檢送之就診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5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30頁),均係醫護人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之各該文書,且非因特定性而作成,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等特徵,屬醫護人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符合執行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所得資料、甲○○保險給付附表、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
5日國壽字第98100122號函、新光人壽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8日刑偵四3字第0990003463號函、基隆醫院99年3月15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6號函、基隆醫院99年3月9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7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統一宏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要保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第96頁、第114頁、第114-
1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229頁至第248頁、第264頁至第267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36頁、偵卷第56頁、第57頁、第80頁至第128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丙○○、戊○○、己○○、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己○○、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提供檢體給被告戊○○,亦未要求被告戊○○將檢體掉包,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被告己○○係95年8月間接受手術,被告甲○○係97年1月間接受手術,單就被告己○○、甲○○之手術時間觀之,已相差有1至2年之久,依被告戊○○所供述係伊交付1個檢體給他,被告戊○○當初如何知悉要將伊交付的檢體分成3小片?且依據病理報告之記載,被告己○○之腫瘤切片記載共計有6片切片,被告甲○○之乳房腫瘤切片共計有4片切片,被告戊○○供述各摻入
1片伊所交付的檢體,則其餘之5片及3片切片均係癌症組織,顯見被告己○○、甲○○確實罹患癌症,另除了專業醫生外,一般人根本不識何者為癌症細胞,更何況又侷限於乳房部位,伊並無管道取得,被告戊○○又供述伊交付的檢體,被告戊○○分成3塊,分別放入被告己○○、甲○○及另
1人 包然 之檢體內,本件卷內並無包然之資料,除無從得知包然之檢體是否有遭調換外,且應該將被告己○○、甲○○及包然之檢體送驗,以確定是否為同一來源,以證明伊確實未交付檢體予被告戊○○,另被告戊○○又供述伊於95年、96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給他,然被告己○○於95年10月間之理賠金為30萬元,被告甲○○直至97年
9、10月間始獲得理賠金,其時間與被告戊○○獲取之報酬時間根本不合,且對於獲取如此大額報酬,被告戊○○應記憶深刻,被告戊○○卻無法說出正確時間,可見被告戊○○供述 伊有 交付200萬元之代價一情,應屬不實,被告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突遭檢、警調查,難免因受誘導而推諉卸責,加上醫生養成不易,可輕易被原諒,便以誣陷伊以求免責,再者,細胞癌化後,會因突變、變異,導致DNA改變,與原來正常細胞不同,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應有瑕疵,況伊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被告甲○○之理賠申請書均係於97年5月10日後始提出申請,保險公司更於97年9、10月間才陸續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或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甲○○親領,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均由伊領取一情,顯係受誘導所為云云,古富祺律師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病患之診斷、切片檢查、檢體採驗、保管及治療流程均係被告戊○○及所屬之基隆醫院團隊負責,而蠟塊檢體從製作至鑑定的過程中容易遭受外來DNA污染或有錯誤放置之情形,被告戊○○及所屬之基隆醫院為減輕或推卸自己之責任,當然有動機在警方之誘導下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涉案,而被告戊○○供稱被告丙○○係交付1塊檢體,其再將檢體分成3塊,顯然被告戊○○自始之犯罪計畫即包含連續3人,然被告己○○、 王睿祥 及包然就診時間相差2年以上,而包然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卻從未出現,被告戊○○又自承收到200萬元之代價係僅針對包然1人,其於被告己○○、甲○○部分根本未曾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己○○、甲○○之病理報告癌症惡化之程度根本不同,顯見被告戊○○供稱係被告丙○○交付1份檢體,其分成3塊,均與事實不合,而被告戊○○有足夠之動機設詞使他人共同承擔民刑事責任,醫生於手術過程中,又極易取得他人之癌症檢體,被告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內容,應不可採信,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就DNA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檢察官所引用的鑑定報告與DNA實驗室的程序規則不符,也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DNA的鑑驗書顯然相違背,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書不可採信,另被告甲○○供稱有將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丙○○,然被告丙○○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卷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書有於97年5月10日之後才提出申請,保險理賠金額更顯然遲至97年9、10月間,才陸續匯入被告甲○○之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或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由被告甲○○親領兌現,顯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受誘導,欲隱匿其與其他不詳之人仲介投保之情節,故意與被告丙○○有所連結,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己○○供稱係自有資金自行投保,被告丙○○僅係單純閒聊時提到基隆醫院,公訴意旨即認定被告丙○○共同犯罪,顯然欠缺證據,被告丙○○和被告戊○○、己○○、甲○○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己○○辯稱:投保是伊自己投保的,與被告丙○○無關,伊投保3家保險公司業務員伊都認識,伊曾經和朋友合夥工作在基隆,被告丙○○曾經向伊提到被告戊○○醫生不錯,所以有1次伊去基隆,就去找被告戊○○醫生就醫,伊並不知道被告戊○○有調換檢體的事情云云,蔡信章律師則為被告己○○辯護稱:於95年間,被告己○○因胸部有腫瘤,且偶有不明的惡臭流出,所以懷疑她自己罹患癌症,被告己○○經人介紹前往基隆醫院檢查,當時是有女護士全程陪同,被告戊○○也從來沒有跟被告己○○說她不是罹患癌症,被告戊○○向被告己○○表示需要作切片檢查才能確定,被告己○○才在被告戊○○的建議下作乳房切片檢查,被告己○○不知道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造假,也不知道檢體被調換,而且被告己○○所獲得理賠之保險金也是在83年4月15日及00年0月00日生效的保險契約,與被告己○○95年投保的保險契約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事後看到電視媒體報導被告丙○○的事情,才知道被告丙○○之真名,被告丙○○當時騙伊說他姓張,且表示瞭解保險,所以幫伊爭取到最低的保費拿到最好的保障,伊當時和被告丙○○說身上沒有錢,被告丙○○表示可以幫伊代墊,叫伊之後再付給他,被告丙○○總共幫伊代墊20幾萬元,因於92年間伊有大腸癌之跡象,所以不管被告丙○○幫伊加保多少錢,伊都同意云云,潘秀華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從事代書數十年,月入頗豐,且曾因身染重病,故知保險分擔風險之理,才會在被告丙○○之鼓吹下委由被告丙○○全權處理醫療保險事宜,雖初期先暫時由被告丙○○給付保險費用,但事後被告甲○○均已清償且親自繳交後續之保險費,而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人丁○○醫師本身並無司法鑑定之資格,且其就
9枚之蠟塊檢體中僅取1枚為鑑定,正確性本即較低,可信度自屬有疑,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本即具有司法鑑定之專業,以被告甲○○之唾液與檢體作比對,採樣較為周全,而鑑定結果既為本件蠟塊檢體DNA與被告甲○○之
DNASTR型別相符,足證被告甲○○確有罹患癌症,而被告戊○○均稱與其接觸及交付不明檢體之人為被告丙○○,且被告戊○○均未與被告甲○○談及要偽造病歷、詐領保險金等情節,證人戊○○之證述,並無法為被告甲○○知情且共同犯罪之證明,被告甲○○並不知悉自己是否有罹患癌症,僅是信任被告戊○○之診斷及病理報告,對於被告戊○○是否有變造體檢、偽造病歷之情事均不知悉,更不知被告戊○○與被告丙○○之協議,被告甲○○對於本案之發生源由並不知悉,更無任何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投保時間,向
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丙○○、戊○○,甲○○、己○○所不否認,並有甲○○保險給付附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國壽字第98100122號函、新光人壽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統一宏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統一安聯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要保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4月29日上新業字第0990000082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9年4月28日(99)華泰總敦化字第03335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9年5月11日(99)華石存字第9900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54730號函各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80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第114頁、第114-1頁、第
120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㈢第8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26頁、第156頁至第1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經由黃維林認識被告丙○○,被告丙○○跟伊說,希望伊配合在病人的切片裡面加入其他的檢體,病人的病理報告檢查出來是惡性的,病人可以申請保險,每1個病人可以給伊200萬元的報酬,伊有拒絕過很多次,但是被告丙○○一直說病人的家境不好,希望伊幫忙,因為被告丙○○來找伊很多次,伊就無法拒絕,於94年年底、95年初被告丙○○在醫院的停車場將檢體交給伊,被告丙○○給伊的檢體就是一些碎碎的肉片裝在罐子裡面,並且有泡著福馬林,被告丙○○在病人初次就診前就會跟伊說病人的名字,被告己○○第1次來門診時表示她在乳房有摸到硬塊而且會痛,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伊為被告己○○作超音波檢查,有看到纖維囊腫,有些微鈣化,會在超音波的圖像上顯示白色鈣化的點,良性的話就不是癌症,伊在作超音波檢查時看起來覺得像良性,因為超音波判斷是否為癌症的準確率約為9成,所以還需要作切片檢查,伊有跟被告己○○說看起來不像得到乳癌,但要作切片檢查確定,被告己○○也沒有反對,95年10月3日伊在幫被告己○○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就知道被告己○○沒有罹患癌症,因為被告丙○○有跟伊說被告己○○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伊作切片檢查時,有將被告丙○○交給伊的檢體從中取出1片置入被告己○○的切片檢體內,因為被告己○○沒有家屬陪同,所以伊直接把切片檢體放在醫院放置檢體的處所,並且趁著沒有人的時候,把被告丙○○給伊的檢體加進去,被告丙○○有跟伊說被告己○○知道這件事情,後來該份切片的病理檢驗結果為乳癌,伊有將結果告訴被告己○○,報告出來乳癌約是0.3公分,屬於第1期,第1期以現在的治療百分之百都可以治癒,伊告訴被告己○○應該要怎麼做,被告己○○也可以接受,伊就安排被告己○○於95年10月16日作擴大切除,但是伊只在比被告己○○原來傷口大一點部分做切除,通常第1期乳癌病患是切除4分之1的乳房,伊並沒有這樣做,伊有取一點淋巴腺去化驗,化驗的結果伊是拿到脂肪組織,沒有拿到淋巴,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第2次的病理報告沒有發現有癌細胞,就會記載腫瘤移轉,第2次廣泛性切除時,伊就沒有再將被告丙○○給的檢體放入,第1期乳癌開刀完理論上須要做化療,伊是覺得化學治療傷害病人身體,所以伊反對,但是被告丙○○表示,他們會住在單人病房,並且自己帶著點滴去把化療的藥換掉,所以伊還是答應做,但是 伊開 的劑量很低,依照伊開的劑量及藥物種類,幾乎對身體沒有什麼特別的影響,基本上不會有掉髮、噁心、想吐的症狀,之後被告丙○○並沒有給伊200萬元,伊也沒有跟被告丙○○索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12頁背面、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另觀諸被告己○○於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女性賀爾蒙,陽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於95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2次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局部切除後,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軟組織,腋下,左側,切除術--脂肪組織」,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病理科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3月15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第265頁、本院卷㈡第207頁、第208頁),核與證人戊○○證述其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己○○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而第
2次廣泛性切除,其沒有摻入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且本取淋巴腺去化驗,然化驗的結果顯示其拿到脂肪組織,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等情相符,是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
被告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突遭調查,難免因受誘導而推諉卸責,加上醫生養成不易,可輕易被原諒,便以誣陷伊以求免責云云,惟參酌證人戊○○與被告丙○○、己○○間均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丙○○或被告己○○之動機或惡念存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命以具結後,其所為之陳述均一致,已堪信其可信度無疑;另證人戊○○為上開陳述,亦使己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證人戊○○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己遭刑事訴追及面臨龐大求償窘境之必要,況觀證人戊○○因自白調換病患之檢體,已遭行政院衛生署廢止醫生證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行政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3頁),於證人戊○○與被告丙○○等人均無怨隙之情形下,證人戊○○豈可能僅因突遭檢、警調查而將己之前程付之一炬,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參酌被告己○○於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
,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全部組織製作成2枚蠟塊(A、B),於95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2次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第2次乳房切除術取下之組織檢體共分2部分,第1部分為乳房組織(8×5×3.5CM)製作成4枚蠟塊(A1-A4),第2部分為腋下脂肪組織製作成
1枚蠟塊(B),合計5枚蠟塊,此有基隆醫院99年3月15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第265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己○○於95年10月3日、95年10月16日兩次檢體蠟塊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丁○○醫師將上開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2枚中取1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檢體5枚中取1枚鑑定,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240nt、16182nt、16217nt、16223nt、16261nt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28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函所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第16
1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70年從高雄醫學院畢業,於78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的博士,現任職於國泰醫院,86年9月到98年係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病理科主任,病理科的業務包含DNA的鑑定,伊已經從事有上千件的DNA鑑定,伊鑑定的方式為用PCR放大並且定序,並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伊認為馬偕紀念醫院的實驗室鑑定結果是可信的,因伊的鑑定與是否給予全民健康保險的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鑑定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全民健康保險局就要花100多萬元給予治療,所以這個鑑定是相當精密,本案是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但送鑑的檢體是刑事警察局送過來的,蠟塊的檢體編號是當初醫院的編號,送過來的檢體上沒有標明是否為癌症檢體,也沒有標明是從哪個醫院送過來的,送來的檢體有蠟塊及位置相對應的切片, 伊拿 切片在顯微鏡看確認出癌症與非癌症組織的位置,再於蠟塊上相對應的位置抽取癌症的組織化驗,如果同1個檢體上有癌症、非癌症混合,伊就會歸為癌症檢體,伊針對該蠟塊取樣時,只會取癌症組織,被告己○○的部分,伊各取2868A1非癌症(即第2次廣泛性切除之檢體)與癌症2747A(即第1次切片之檢體)比對,鑑定結果就如同鑑定書所載,伊認為DNA序列點位如果有3個點位以上不同,可以認定檢體非來自同一來源或同1人,有學者引用美國FBI的文獻,亦主張只要有2個點位不同,即可證明檢體非來自同一人,雖然伊也沒有看過同1人或同一來源的檢體有2個點位不同,但因為伊是從事醫療工作,還是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亦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戊○○證述:其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己○○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另就第2次廣泛性切除,其本欲取淋巴腺去化驗,但卻是取到脂肪組織進行化驗,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等語與事實相符。至古富祺律師雖辯護稱:行政院衛生署就DNA鑑定訂有「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檢察官所引用的鑑定報告與DNA實驗室的程序規則不符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親子鑑定實驗室評估基準」與上開證人丁○○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究有何相違誤之處,且上開「親子鑑定實驗室評估基準」為何可當作本件鑑定之評估準則,均未據辯護人提出說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己○○雖辯稱:伊有投保3家保險公司,都是伊自己
投保的,保險費用也是伊自己繳納的,伊自己在華泰商業銀行有存款,有時候伊的女兒也會幫伊支付,保險費用應該是以銀行轉帳或現金支付,伊有能力支付高額之保險金,伊的前夫 賴清富 每個月都會給伊贍養費15萬元左右,伊的女兒 賴雅涵 每個月會給伊7、8萬元,伊每個月要花掉10幾萬元,家中不會剩下很多現金,伊在銀行還有一些存款,那是伊之前存的,不過因為買房子的關係,現在已經都領出來了,伊投保及就醫與被告丙○○都沒有關係,所獲得理賠之保險金也是在83年4月15日及00年0月00日生效的保險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㈢35頁至第40頁),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96頁),以證明其於96年6月5日於華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8,000,500元,惟被告己○○對於其每月可獲取20餘萬元之收入一情,並未提出佐證,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96年6月5日雖有8,000,000元匯入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後,惟隨即於隔日(即96年6月6日)該筆款項即遭匯出,該帳戶於96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餘額僅有110元,此有華泰商業銀行99年4月28日(99)華泰總敦化字第03335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另觀諸被告己○○於84年至96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己○○之金融帳戶內僅均有數萬元,至多20餘萬元之存款,而被告己○○於94年、95年間之所得資料,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1,000餘元,別無其他收入,於95年間,更無任何之收入資料,此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9年5月11日(99)華石存字第9909
1號函、所得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10
5頁、第156頁至第166頁、偵卷第57頁),被告己○○空言其有能力支付鉅額之保險金額一情,顯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己○○於83年4月15日、84年4月12日即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有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各1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卻再於95年8月18日、同年月28日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2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保險契約書4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8頁),衡諸被告己○○於95年間並無收入之情況下,卻再度投保鉅額保險,其所需繳交之保險費用顯逾越自身可負擔之範圍,益徵被告己○○於95年再度投保之時,應知悉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額,亦堪以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有跟伊說被告己○○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等情,應認屬實。至於本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雖僅針對被告己○○於83年4月15日、84年4月12日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己○○數次申請理賠時,係針對上開4份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亦有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先針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為給付,尚未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為給付,被告己○○上開辯解,顯與事實相違。
⒋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所投保
的3家保險公司都是伊自己投保的,保險費用是自己出的,伊投保及看醫生都與被告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38頁背面),然如上所述,證人己○○所證述其有能力繳交保費用一情,已與事實不合,且證人己○○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被告丙○○及掩飾己之犯行所為,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並未告訴被告戊○○,被告己○○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伊只有在1次打牌中,有人問起在基隆要去哪家醫院就診,伊就說是基隆醫院是公立醫院,比較有公信力,被告己○○並沒有說她要去看哪1科的門診,也沒有說她有何疼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31頁、第131頁背面),惟證人丙○○其同為本案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件之犯行,其所有之辯解不可採信,均已如上所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⒌小結,被告丙○○、戊○○、己○○共謀以假借罹患癌症
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由被告戊○○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割取1片,將被告己○○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其事先準備好之丙○○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癌後,被告戊○○再據此對被告己○○為廣泛性切除及化學治療,被告戊○○則將將上開不實之診療及化學治療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並由被告丙○○、己○○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丙○○在被告甲○○初次就診前就會跟伊說病人的名字,被告甲○○初次就診時,說她疼痛、不舒服,有摸到硬塊,伊為被告甲○○作超音波檢查,也是看到囊腫、些微鈣化,伊在作超音波檢查時看起來覺得像良性,伊有跟被告甲○○說看起來不像得到乳癌,但還需要作切片檢查,伊在幫被告甲○○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就知道被告甲○○沒有罹患癌症,因為被告丙○○有跟伊說被告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於96年12月28日伊為被告甲○○作第1次切片檢查時,有把被告丙○○交給伊的體檢放入,伊將被告丙○○提供給伊的檢體摻入切片的過程也是一樣,被告甲○○也是沒有家屬陪同,所以伊直接把切片檢體放在醫院放置檢體的處所,並且趁著沒有人的時候,把被告丙○○交給伊的檢體加進去,病理報告出來是惡性的,伊就跟被告甲○○說這是第1期,範圍很小,只要切除胸部的4分之
1,拿1、2個淋巴腺化驗及作化療就可以,被告甲○○的後續手術、治療內容也是跟告己○○一樣,97年1月7日進行第2次廣泛性切除時,伊沒有放入被告丙○○給伊的檢體,第2次的病理報告內容為第1次切除腫瘤已經切除乾淨,淋巴腺的檢驗沒有發現有癌細胞,就會記載腫瘤移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12頁背面、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另觀諸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第3級,女性賀爾蒙陰性,助孕素陽性,上皮性生長素陰性」,於97年1月7日所為之第2性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乳房切除術--腫瘤已經移除,淋巴結,前哨淋巴結,左側,淋巴結切除術--無惡性」,此有基隆醫院病理科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2份及基隆醫院99年3月9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戊○○證述其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甲○○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等情相符。
⒉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1次切片檢查,病理
編號為SA00000000,第1次手術取下之檢體全部組織製作成1枚蠟塊,於97年1月7日所為之第2性廣泛性切除,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第2次乳房切除術取下之組織檢體(10×7.5×3.5CM),因組織較大,故依據乳房檢體處理原則在前次手術傷口附近取組織製作成4枚蠟塊(A1-4),他處乳房組織隨樣製作成2枚蠟塊(B1-2),腋下淋巴結及脂肪組織製作成2枚蠟塊(C1-2),合計8枚蠟塊,故2次手術取下之組織共有9枚蠟塊,此有基隆醫院99年3月9日基醫秘字第099000160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第47頁背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7日兩次檢體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丁○○醫師將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之檢體
1枚與病理編號SA00000000之體檢8枚中取1枚鑑定,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152nt、193nt、16129nt、16182nt、16183nt、16189nt、16217nt、16223nt、16278nt、16299nt、16311nt、16362nt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馬院醫理字第0980000331號函所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第164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鑑定時伊拿切片在顯微鏡看確認出癌症與非癌症組織的位置,再於蠟塊上相對應的位置抽取癌症的組織化驗,如果同1個檢體上有癌症、非癌症混合,伊就會歸為癌症檢體,本案被告甲○○的部分,伊只取非癌症檢體1塊66A1(即第2次廣泛性切除之檢體)與癌症檢體3813(即第1次切片檢體)比對,鑑定結果就如同鑑定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
162頁背面),亦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戊○○證述:其將其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摻入被告甲○○之第1次切片檢體中,而檢驗出來之結果為癌症,另就第2次廣泛性切除,伊並沒有其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摻入,檢驗的結果為良性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曾將被告甲○○之唾液與
署立基隆醫院所提供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鑑定之結果為「本案蠟塊檢體DNA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7.78×1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就一般的DNA鑑定,都是以DNASTR的方式,DNASTR方式鑑定幾乎可以達到個別化的確定,就是可以針對某個特定人而言,本件送驗單位係要求比對基隆醫院提供之被告甲○○蠟塊及被告甲○○唾液DNA是否相符,伊收到的檢體是已經切片好的數塊蠟塊組織,是直接取其中1片切片,整片丟入試管中粹取,由庚○○作檢體之萃取,庚○○做完萃取之後做DNASTR之分析,庚○○做完之後會把數據整理好,放到伊這邊,伊再依據卷證來看看是否符合標準流程,並且根據庚○○繕打的報告由伊來檢查是否正確,如果有誤植的情形的話,會請庚○○再行檢查,臘塊檢體是給庚○○做,唾液檢體是服務組操作,伊再把這2個結果作比對,鑑定的結論是臘塊中可能含有被告甲○○的
DNA,但是實驗室無法像醫學分析的實驗室可以分辨出示癌細胞或是非癌細胞,並沒有這樣子的專業儀器及技術人員,本案是取送來的很多片的臘塊檢體之中的幾片直接萃取DNA,就沒有去區分是否為癌症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6頁),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甲○○之鑑定,伊參與證物初步處理,就是送來的證物臘塊檢體部分是伊親自檢視,並且萃取DNA,檢體送來時是以小試管裝著,裡面已經切片好,所以說是1件,因為切片很薄,用鑷子夾起來會碎掉,所以伊無法說明是幾片,伊先以不同的方式採樣2次,其中有個樣本沒有分析出足夠可以檢測的DNA,但是另外1個有分析出,所以伊就以可以分析出足夠DNA的樣本出具數據,來製作本件的鑑驗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函文似有歧異,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先向基隆醫院調取被告甲○○之組織病理檢體,經基隆醫院提供被告甲○○之組織病理檢體共2組,1組病理編號為SA00000000內含1個組織蠟塊,另1組病理編號SA00000000內含8個組織蠟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偵四3字第0970189970號函及簽收單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第244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法醫室鑑定時,鑑定事項為「經本隊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附被告甲○○唾液檢體,送請貴室鑑定,請以DNA方式比對是否與基隆醫院提供被告甲○○1塊蠟塊檢體相符」等語,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所提供之蠟塊1塊究係上開9塊蠟塊中之何者,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中並無法看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54730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26頁),而參諸上開證人乙○○、庚○○之證詞可知,渠等於鑑定之過程中,亦無法區分蠟塊中係癌細胞或非癌細胞,且如上所述,病理編號SA00000000內所含8個組織蠟塊,被告戊○○並未摻入他人檢體,係真正被告甲○○之檢體,而病理編號SA00000000所含組織蠟塊,係被告甲○○本人檢體摻入他人檢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出與被告甲○○相符之DNA亦非全無可能,是本份鑑定並無法確認檢體中之癌症細胞係出自被告甲○○,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⒋潘秀華律師雖辯護稱:被告甲○○從事代書,月入頗豐,
且曾因身染重病,故知保險分擔風險之理,才會在被告丙○○之鼓吹下委由被告丙○○全權處理醫療保險事宜,雖初期先暫時由被告丙○○給付保險費用,但事後被告甲○○均已清償且親自繳交後續之保險費云云,惟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述:被告丙○○表示投保的目的是以未來年老的保障規劃為基準,被告丙○○是陸陸續續幫伊投保了宏泰、中國人壽、國寶、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陸陸續續有給被告丙○○現金,投保的時候,都是被告丙○○幫伊支付的,保費1年約20萬元,被告丙○○說要先幫伊出錢,但是因為後來伊有收到仲介費用,伊就陸陸續續拿給被告丙○○,大部分是現金,伊有多少現金就拿給被告丙○○,一部份是銀行轉帳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後又改稱:伊在寫要保書時就有拿現金給被告丙○○,約2、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被告甲○○對於係簽立保險契約時,抑或簽立保險契約後才返還保險費用予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已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保的過程都是被告丙○○計畫處理的,伊僅依指示出面與保險公司簽訂合約,詳細情形伊均不清楚,每年應該繳交之保費多少伊也不清楚,所有費用繳納都是由被告丙○○處理,伊有看保險金額,但是伊不知道有理賠那麼多錢,伊有600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等情(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139頁),被告甲○○若有繳交保險費用,豈會於偵查中完全不知悉保險費用之多寡及繳交情形,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其有繳交保險費用一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另提出其於94年間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然上開病歷僅係被告甲○○於94年5、6月間因腸胃方面之疾病到上開醫院就診之短暫記錄,就診時間亦僅有數次之門診記錄,此亦有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觀諸上開就診記錄,不僅無法看出被告甲○○曾身染重病,且就診時間與本件被告甲○○投保之時間已將近2年,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前有患重病而生保險之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者,參酌被告甲○○於94、95年間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僅有300,000元、68,931元、48,034元,於96年間不僅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亦僅有4,900元,此有所得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甲○○辯稱其有能力繳交龐大之保險費用一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丙○○有告知被告甲○○知悉其未罹患有癌症,觀諸一般人保險之常態,對於投保之內容必會詳加瞭解,且衡量繳交之保險費用是否能夠負擔,被告甲○○於所得有限且有大筆負債之情形下,卻任由被告丙○○為其投保鉅額保險,益徵被告甲○○知悉其投保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費,至為明確。
⒌被告丙○○雖辯稱:伊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被告甲
○○之理賠申請書均係於97年5月10日後始提出申請,保險公司更於97年9、10月間才陸續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或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甲○○親領,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均由伊領取一情,顯係受誘導所為云云。惟被告丙○○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而附表二所之申請理賠時間及保險公司理賠時間雖有部分係在被告丙○○入監服刑後所為,然依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可知,本件係被告丙○○籌畫整體詐欺取財事件,而附表二所示保險理賠款項既匯入被告甲○○之金融帳戶或以支票交由被告甲○○領取,就此犯罪集團而言,已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渠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均屬既遂,又被告甲○○、丙○○均否認本件犯行,本院當無從得知其內部係如何分贓,是部分申請理賠及保險公司給付之時間係在被告丙○○入監服刑後,亦無礙於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不認
識被告甲○○,也沒有幫被告甲○○介紹醫生及保險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2頁),惟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審中均供述:其認識證人丙○○,且由證人丙○○為其規劃保險等情,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為掩飾自己參與本件犯行,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⒎小結,被告丙○○、戊○○、甲○○共謀以假裝罹患癌症
向保險公司詐取金錢,由被告戊○○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檢體割取1片,在利用手術之過程中,將被告甲○○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其事先準備好之被告丙○○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基隆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癌後,被告戊○○再據此對被告甲○○為廣泛性切除及化學治療,被告戊○○則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並由被告甲○○、丙○○將上開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持向保險公司行使,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堪認定。
㈣至古富祺律師雖另辯護稱:被告己○○、甲○○之病理報告
癌症惡化之程度根本不同,顯見被告戊○○供稱係被告丙○○交付1份檢體,其分成3塊,與事實不合云云,且聲請本院調取「包然」之病歷資料,並將「包然」、「己○○」、「甲○○」之切片檢體,送請DNASTR鑑定是否為同一來源或同1人所有,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給伊的檢體是一些碎碎的肉片裝在罐子裡,並且有浸泡著福馬林,伊要取出檢體時,伊在幫包然作手術之前,伊有用刀子劃分一下,分成3塊,取出1小塊,檢體3小塊伊分別放在包然及被告己○○、甲○○的切片檢體中,一開始時並沒有計畫要作幾人,被告丙○○也沒有告訴伊要作幾個人,被告丙○○一開始只有告訴伊要作包然,伊只是覺得檢體不需用到那麼多,伊就把檢體分成幾部分,只取其中一部份使用,包然及被告己○○、甲○○都是用同一份檢體,但是檢體的來源伊並不清楚,病理檢驗報告中之分級是指從何處取出,報告中「GRADEⅢ」是指不正常細胞分化的程度,此與乳癌的期數並無關係,乳癌的期數要從大小及淋巴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至第12頁),從上開被告己○○、甲○○之病理檢查報告中,並無法得知被告己○○、甲○○之癌症惡化程度是否有差異,而證人戊○○雖自同一檢體罐內取出檢體而分別放入包然及被告己○○、甲○○之切片內,然被告丙○○交付予證人戊○○之檢體係為碎碎的肉末,本即無從確認罐內之檢體來源是否同一,是上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至包然部分是否亦涉及犯罪,與被告丙○○、戊○○是否成立本罪並無相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己○○、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己○○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㈢)、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㈠、㈡)。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己○○雖非基隆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戊○○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丙○○、戊○○、己○○,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己○○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6月4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丙○○、戊○○、己○○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戊○○、己○○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丙○○、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雖非基隆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戊○○共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丙○○、戊○○、甲○○,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甲○○前後多次向同一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丙○○、戊○○、甲○○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既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丙○○、己○○、甲○○為貪圖保險理賠,竟與
被告戊○○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及住院治療紀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丙○○、己○○、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身為醫生,本應潔身自愛,為圖鉅額報酬,卻為虛假之病歷資料,惟念及被告戊○○於犯後坦承犯行,較被告丙○○、己○○、甲○○勇於承擔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衡量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戊○○、己○○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戊○○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被告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雖另以:㈠被告丙○○、戊○○、甲○○既知被告甲○○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基隆醫院就診16次,因而獲有醫療給付費用(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共計151,444元之不法利益。㈡被告丙○○、戊○○、己○○既知被告己○○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以非自費看診之模式,陸續持其個人之健保卡前往基隆醫院就診12次,因而獲有醫療給付費用(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共計139,035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戊○○、己○○、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被告丙○○、戊○○、己○○、甲○○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對象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不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保險公司│投保│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刑度││號││日期│理賠│時間│││││││日期││││├─┼────┼──┼──┼──┼────┼───────────┤│㈠│統一安聯│95年│95年│未理│無│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8月│10月│賠││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17日│24日│││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㈡│南山人壽│95年│95年│未理│無│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8月│10月│賠││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17日│24日│││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㈢│國泰人壽│83年│95年│95年│150,000│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4月│10月│11月│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15日│25日│1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及84│││168,000│刑拾月。││││年4│││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月12││├────┤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日│││26,000元│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96年│96年│36,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月│3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8日│7日│36,000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6,000元│刑柒月。││││││├────┤│││││││4,500元│││││││├────┤│││││││4,500元│││││├──┼──┼────┤│││││96年│96年│36,000元││││││3月│3月│││││││16日│30日││││││├──┼──┼────┤│││││96年│96年│36,000元││││││4月│4月│││││││11日│20日││││││├──┼──┼────┤│││││96年│96年│36,000元││││││5月│6月│││││││30日│4日│││││├──┼──┼──┼────┤│││││││合計:53││││││││9,000元││└─┴────┴──┴──┴──┴────┴───────────┘附表二、
┌─┬────┬──┬──┬──┬────┬───────────┐│編│保險公司│投保│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刑度││號││日期│理賠│時間│││││││日期││││├─┼────┼──┼──┼──┼────┼───────────┤│㈠│國寶人壽│96年│97年│97年│3043,082│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5月│1月│9月│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22日│22日│16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97年│97年│372,000│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9月│10月│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23日│6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5,08│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宏泰人壽│96年│97年│97年│5,048,08│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4月│1月│4月│2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26日│23日│15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7年│97年│1,079,41│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月│4月│2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23日│15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97年│97年│486,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月│4月│元│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23日│28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97年│97年│72,000元│刑壹年。│││││5月│5月│││││││22日│26日││││││├──┼──┼────┤│││││97年│97年│108,000││││││6月│6月│元││││││25日│26日││││││├──┼──┼────┤│││││97年│97年│90,000元││││││7月│7月│││││││22日│24日││││││├──┼──┼────┤│││││││合計:││││││││6,883,49││││││││4元││├─┼────┼──┼──┼──┼────┼───────────┤│㈢│中國人壽│96年│97年│97年│3,265,15│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8月│1月│9月│0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10日│23日│9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7年│97年│73,483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9月│10月││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24日│16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97年│97年│21,609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月│10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日│17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97年│97年│19,210元│刑拾月。│││││10月│10月│││││││1日│17日││││││├──┼──┼────┤│││││97年│97年│19,210元││││││10月│10月│││││││1日│17日││││││├──┼──┼────┤│││││97年│97年│19,210元││││││10月│10月│││││││1日│17日││││││├──┼──┼────┤│││││97年│97年│19,210元││││││10月│10月│││││││1日│17日││││││├──┼──┼────┤│││││97年│97年│16,007元││││││10月│10月│││││││1日│17日││││││├──┼──┼────┤│││││││合計:││││││││3,453,08││││││││9元││├─┼────┼──┼──┼──┼────┼───────────┤│㈣│新光人壽│96年│97年│97年│6,749,10│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保險股份│5月│2月│9月│5元│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有限公司│23日│13日│24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