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8月1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860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依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