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所託,寄藏「阿吉」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2顆後,即藏放在其父親位於雲林縣○○市路○○號375101與375102號中間北側已停止營業之「紅綠色屋瓦工廠」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為警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寄藏至106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寄藏行為始為終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72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5張)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7月19日16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12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號375101與375102中間北側紅綠色屋瓦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月5日雲警刑三偵字第106005337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筆錄、在監在所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4日丙○銘勤106偵4280字第107900242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附件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
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6)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8)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9~10)㈣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㈤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二、送鑑子彈及彈殼共3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0顆,依本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27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㈠),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3顆(前揭鑑定書結果二㈣),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277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2562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從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受「阿吉」之委託寄藏上述槍彈行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1)、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2至5)。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寄藏槍彈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槍砲來自某人,但該某人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吉」之「 廖俊傑 」,然經本院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偵三隊追查被告槍枝來源「廖俊傑」,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月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00533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4日丙○銘勤106偵4280字第107900242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1支槍及2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實不可取,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亦顯示刑罰教化功能在被告身上並未發揮影響,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看守所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雙雙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僅剩其配偶1個人工作賺錢,暨衡酌其寄藏期間不到3個月,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子彈鑑定│應沒收之│備註│││││採樣試射│數量││││││數量│││├──┼────────────┼────┼────┼────┼──────┤│1│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1枝│1枝│1枝│※鑑定結果:│││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功能正│││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常,可供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發適用子彈│││號:0000000000號)││││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23顆│8顆││※鑑定結果:│││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採樣8顆試│││頭而成││││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5顆││※鑑定結果:│││││││採樣15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2顆│1顆││※鑑定結果:│││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採樣1顆試│││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撞擊痕││││射,無法擊│││跡││││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鑑定結果:│││││││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2顆│1顆││※鑑定結果:│││式空包彈殼加裝直徑9.0±││││採樣1顆試│││0.5mm金屬彈頭而成││││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鑑定結果:│││││││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1顆││※鑑定結果:│││││││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鑑定結果:│││││││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1顆│1顆││※鑑定結果:│││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