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749號、第3856號、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柒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0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吳俊德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轉讓之行為:
一、吳俊德於106年5月7日14時38分許、14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與 李健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通話完畢後約半小時,吳俊德即到雲林縣元長鄉之李健欽所經營之鴨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健欽,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吳俊德於106年5月19日19時16分許、22時36分許、22時56分許、22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與李健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通話完畢後,吳俊德即於106年5月19日23時許到雲林縣元長鄉之李健欽所經營之鴨寮,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健欽,並得款1000元。
三、吳俊德於106年5月10日0時4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與 陳辛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通話完畢後,吳俊德即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陳辛朋住處附近,在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辛朋,並得款500元。
四、吳俊德於106年5月12日0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辛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⒋所示),吳俊德即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陳辛朋住處,並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些許給陳辛朋施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李健欽、陳辛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含據以實施之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6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度保字第89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1紙、吳俊德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7/6/27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草療鑑字第1060600359號鑑驗書1紙、牌照號碼AQJ-18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李健欽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陳辛朋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扣案之
HTC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736公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對此被告亦坦承其只是賺施用的量等語,堪認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分他命之犯行,既然已經經藥事法處罰,不會再回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適用。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者,對於轉讓禁藥部分則無減刑適用,也是出於因法規競合僅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不能割裂適用,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在上開法規競合之情形下,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重罪(即轉讓禁藥罪)也無「封鎖作用」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量刑及定刑: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大多為友人,次數僅有3次、轉讓次數僅有1次,可認毒品流通範圍有限,且為毒害程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本案中購毒者李健欽、陳辛朋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其具有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當能促使被告能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10
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之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元(各為2000、1000、500元),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736公克,含包裝袋3個)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供販毒所使用之物: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雖有扣案,然而,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並非專供被告販毒所用,且案發至今已將近1年以上,以手機產品更迭迅速、取得容易,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聯絡工具,該物品殘餘價值不多,亦無可能僅因被告持之作為販毒使用,即得禁止被告日後再度使用手機之理,是以沒收手機及SIM卡等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俊德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犯罪事實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犯罪事實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犯罪事實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犯罪事實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6年5月7│A:0000000000(吳俊德)│㈠佐證起訴書犯│││日14時38分1秒│↑│罪事實。││││B:0000000000(李健欽)│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員警分││││A:喂。│偵第00000000││││B:喂。│49號卷第24頁││││A:你在作什麼。│。││││B:要去鴨寮,作什麼。│││││A:我有留你的份。│││││B:沒有,你等下來鴨寮。│││││A:好。│││├───────┼─────────────────┤│││②106年5月7│A:0000000000(吳俊德)││││日14時51分52│↑││││秒│B:0000000000(李健欽)││││├─────────────────┤││││A:喂。│││││B:你幾點要過來。│││││A:馬上到。│││││B:好啦。││├──┼───────┼─────────────────┼───────┤│2│①106年5月19│A:0000000000(吳俊德)│㈠佐證起訴書犯│││日18時17分39│↓│罪事實。│││秒│B:0000000000(李健欽)│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員警分││││B:喂。│偵第00000000││││A:喂。│49號卷第25頁││││B:你在忙喔。│。││││A:嘿阿。│││││B:是喔,問你說小雞要過來看一下麼│││││。│││││A:好啦,等一下,甘有要馬上回來。│││││B:差不多7點號,我在忙一下。│││││A:我來得及就過去,來不及你先回去│││││。│││││B:好。│││├───────┼─────────────────┤│││②106年5月19│A:0000000000(吳俊德)││││日18時18分28│↓││││秒│B:0000000000(李健欽)││││├─────────────────┤││││B:喂。│││││A:我來得及就過去,來不及就你先回│││││去,我打給你。│││││B:好啦好啦。│││├───────┼─────────────────┤│││③106年5月19│A:0000000000(吳俊德)││││日19時16分31│↑││││秒│B:0000000000(李健欽)││││├─────────────────┤││││A:喂。│││││B:你在那裡,我剛才在洗澡。│││││A:你說7點要回去,我7點到你那裡,│││││沒有看到人。│││││B:是喔,我回來洗澡了,你在那裡。│││││A:我在廟這裡。│││││B:不然你去鴨寮那裡,我要去那裡開│││││瓦斯。│││││A:好阿。│││││B:好。│││├───────┼─────────────────┤│││④106年5月19│A:0000000000(吳俊德)││││日22時36分46│↓││││秒│B:0000000000(李健欽)││││├─────────────────┤││││【簡訊】還沒好喔!在等等│││├───────┼─────────────────┤│││⑤106年5月19│A:0000000000(吳俊德)││││日22時56分39│↑││││秒│B:0000000000(李健欽)││││├─────────────────┤││││【簡訊】我在家了│││├───────┼─────────────────┤│││⑥106年5月19│A:0000000000(吳俊德)││││日22時57分1│↓││││秒│B:0000000000(李健欽)││││├─────────────────┤││││【簡訊】我在打給你││├──┼───────┼─────────────────┼───────┤│3│①106年5月10│A:0000000000(吳俊德)│㈠佐證起訴書犯│││日0時47分51│↑│罪事實。│││秒│B:0000000000(陳辛朋)│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員警分││││A:喂。│偵第00000000││││B:喂,你甘在睡覺了。│23號卷第22頁││││A:還沒。│至第23頁。││││B:是喔,可以去找你麼。│││││A:可以。│││││B:要去那裡。│││││A:我在家裡,看你在那裡等我,我出│││││來。│││││B:都可以,不然一樣在那裡。│││││A:好。│││││B:好。│││├───────┼─────────────────┤│││②106年5月10│A:0000000000(吳俊德)││││日3時12分25│↑││││秒│B:0000000000(陳辛朋)││││├─────────────────┤││││A:喂。│││││B:喂,你甘有回來了。│││││A:阿。│││││B:還沒喔。│││││A:我等下打給你。│││││B:好。││├──┼───────┼─────────────────┼───────┤│4│106年5月12日│A:0000000000(吳俊德)│㈠佐證起訴書犯│││0時51分7秒│↓│罪事實。││││B:0000000000(陳辛朋)│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員警分││││A:。│偵第00000000││││B:喂。│23號卷第23頁││││A:喂你在那裡。│。││││B:我在外面這裡。│││││A:阿。│││││B:我在頂寮。│││││A:頂寮在那裡。│││││B:埤腳國小過來方向。│││││A:你在那裡作甚麼。│││││B:我在這裡看人。│││││A:我現在在你家。│││││B:哭腰你過來這裡。│││││A:你在那裡。│││││B:在國小、東西向下面就好。│││││A:你說埤腳國小。│││││B:嘿啦。│││││A:好。│││││B: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