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號
107年度簡字第44號107年度簡字第45號107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2523號、第2555號、第2633號、第3694號、第4782號、第6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75號、第786號、第925號、107年度易字第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旻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粉紅色女用連身上衣部分)、
7、8、9(現金壹仟元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仕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嗣分別經警據報或因林旻仕自首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2822號卷第1頁至第5頁、警003號卷第1頁至第4頁、警7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警142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警566號卷第1頁至第3頁、警7822號卷第1頁至第7頁、警796號卷第0頁至第1頁),核與被害人 柯玉蓮蔡政賢廖國洋李雅芬蘇綺崢吳清圳黃峰山 、告訴人 林進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82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警003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警757號卷第6頁至第9頁、警142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566號卷第4頁至第7頁、警7822號卷第8頁至第18頁反面、警79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照片、106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查圖、(警282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警003號卷第17頁、第21頁、警757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142號卷第
6頁至第8頁、警566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警7822號卷第24頁至第46頁、警79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7、8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持用十字起子、鐮刀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具銳利性,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警757號卷第5頁、警7822號卷第3頁反面),應分別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且非屬踰越門扇,尚不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條件。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係先攀爬踰越被害人黃峰山住處外之圍牆,隨後打開未上鎖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不諱(警796號卷第1頁),自同時該當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竊取被害人李雅芬車內現金,其後再侵
入李雅芬住宅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鐮刀割破存錢筒竊取現金之行為,乃是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蘇綺崢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查被告稱其得手千元鈔票2張及百元鈔票數張(警7822號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蘇綺崢則稱失竊金額為4,000多元,千元鈔票4張、5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數張(警7822號卷第16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害人之陳述較被告供述可採,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換言之,被告共竊取千元鈔2張、百元鈔至少2張,合計2,200元。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共計11次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簡字第43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員警調查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國洋遭竊案時,於106年3月19日通知被告到場詢問,過程中被告自行供稱其尚有分別竊取被害人李雅芬、蘇綺崢、吳清圳3人之財物,並帶同警方前往作案地點取證,嗣後警方再通知前開3位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確認遭竊情事無訛等情,有員警106年6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供核(警7822號卷第24頁至第46頁)。是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被告主動向警坦承前,警方尚未掌握被告涉有前揭案件之客觀事證,並未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主動坦認犯行,當合乎自首之要件。另於警方於偵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003號卷第3頁),且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先據被害人柯玉蓮告知警方,然其表示沒有可疑對象可供警方追查(警003號卷第8頁),亦無監視器畫面提供,是被告於警方對於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無客觀上合理之懷疑時,先行坦承,亦該當自首。從而,附表一編號1、8至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簡字第43號卷第43頁),且被告先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之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瞭解。被告缺乏家庭教育監督,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而犯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女性衣物,或許與其有親近異性之心理需求有關。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104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易字第786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簡字第43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查本案被告行為係在前案行為之後,而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另有前開醫院104年9月8日函文影本在卷可考(本院簡字第43號卷第47頁),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前,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所示犯行,皆再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核,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105年5月甫執行完畢出監,於數月後隨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非屬鉅額,又其因受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一般事物理解與判斷明顯不足,對於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入瞭解而下手行竊;此外,本案部分遭竊物品已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7、8、9、共計竊取現金4
萬800元【計算式:700元+400元+2萬元+500元+2,
200元+1萬7,000元=4萬800元】,除其中編號9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蘇綺崢1,2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警7822號卷第22頁),其餘3萬9,600元則遭被告花用,未返還被害人等,經被告供承在案(警757號卷第
3頁、警142號卷第1頁反面、警7822號卷第5頁、警796號卷第0頁反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分別竊取之床單1件、LED燈白光感光燈具1座、粉紅色女用連身上衣1件、背包1個,據被告所稱,均已棄置,而未尋獲(警757號卷第3頁、警142號卷第1頁反面、警566號卷第3頁、警7822號卷第2頁)。前揭現金與物品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1、2、3、之白底條紋短袖女用上衣1件、棉被1條、黑色長袖女用上衣1件、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柯玉蓮及被害人吳清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為憑(警2822號卷第17頁、警003號卷第15頁、第16頁、警7822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揭物品不予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7、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十字起子1支、未
扣案鐮刀1把,分別為被告用以犯前揭2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7822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雖在被告住處查獲,且經被告稱係其平日用來修理腳踏車之物,然依卷內證據,仍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替代性高,縱沒收亦無法預防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自陳原放置係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宅廣場所停放之機車上,其隨手拿取使用(警7822號卷第4頁),是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怡華、朱立豪、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或│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民國)││告訴人│(金額:新臺幣)││├──┼────┼─────┼────┼───────────────┼──────────┤│1│105年10│ 雲林縣崙背 │柯玉蓮│騎乘腳踏車行經前址套房前,徒手│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15日中│鄉 水尾村頂 ││竊取柯玉蓮晾置在套房前白底條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午前某時│街6之27號││短袖女用上衣1件,得手後將之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前││回住處藏放。│折算壹日。│├──┼────┼─────┼────┼───────────────┼──────────┤│2│105年10│雲林縣崙背│柯玉蓮│騎乘腳踏車至前址套房前,徒手竊│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凌│鄉水尾村頂││取柯玉蓮晾置在套房前之棉被1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晨1時14│街6之27號││,得手後將之攜回住處供己使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前│││元折算壹日。│├──┼────┼─────┼────┼───────────────┼──────────┤│3│105年11│雲林縣崙背│柯玉蓮│騎乘腳踏車至前址套房前,徒手竊│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3日晚│鄉水尾村頂││取柯玉蓮晾置在套房前之黑色長袖│,處拘役貳拾日,如易│││間10時許│街6之27號││女用上衣1件,得手後將之攜回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前││處藏放。│元折算壹日。│├──┼────┼─────┼────┼───────────────┼──────────┤│4│105年11│雲林縣崙背│ 林進財 │騎乘腳踏車至前址林進財之住處前│林旻仕犯侵入住宅竊盜│││月16日凌│鄉草湖村草││,發現門旁鞋櫃放置有鑰匙,乃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1時24│湖41之8號││該鑰匙開啟前址住處大門進入屋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徒手竊取1樓客廳桌面之現金7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及1樓房間內之床單1件。│。││││││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得手之│││││││床單則供己蓋用後丟棄。││├──┼────┼─────┼────┼───────────────┼──────────┤│5│105年12│雲林縣崙背│林進財│騎乘腳踏車至前址住處前,徒手竊│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28日凌│鄉草湖村草││取林進財放置在住處前之LED燈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晨1時53│湖41之8號││光感光燈具1座。又見該住處前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別停放林進財所有之車號0000-00│元折算壹日。││││││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接續開啟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再接續開啟該自用大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400元供己花用完畢,LED燈白│││││││光感光燈具則已丟棄。││├──┼────┼─────┼────┼───────────────┼──────────┤│6│105年10│雲林縣崙背│蔡政賢│徒手竊取蔡政賢晾置在套房前之粉│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凌│鄉水尾村頂││紅色及白底黑條紋女用連身上衣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晨0時43│街6號(出││1件,得手後將該2件女用上衣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租套房46號││攜回住處藏放。│元折算壹日。││││)前││││├──┼────┼─────┼────┼───────────────┼──────────┤│7│106年3│雲林縣二崙│廖國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月5日晚│復興村龍結││1支,撬開廖國洋所有之車牌號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間7時許│14號前││AFU-285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廖國洋所有,裝有現金2萬元之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1個,得手後離去。│。│├──┼────┼─────┼────┼───────────────┼──────────┤│8│106年3│雲林縣崙背│李雅芬│徒手開啟李雅芬所有停放在前址住│林旻仕犯攜帶兇器侵入│││月9日凌│鄉 阿勸村鹽 ││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晨3時許│園61-7號││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0元得手。其後,接續打開未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鎖之前址住處大門,侵入李雅芬之│折算壹日。││││││住宅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割開存錢筒,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9│106年3│雲林縣崙背│蘇綺崢│徒手竊取蘇綺崢所有之車牌號碼00│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18日晚│鄉草湖村草││S-0001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間6時許│湖121號前││夾內之現金2,200元,得手後離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3│雲林縣崙背│吳清圳│徒手開啟吳清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月18日晚│舊庄村102││T-1933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間6時30│之11號前││,竊取吳清圳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張,得手後離去。│元折算壹日。│├──┼────┼─────┼────┼───────────────┼──────────┤││106年9│雲林縣褒忠│黃峰山│攀爬踰越黃峰山前址住處外庭院圍│林旻仕犯踰越牆垣侵入│││月8日凌│鄉潮厝村潮││牆後,再打開未上鎖之住處大門侵│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晨0時8│厝64號││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於客廳書桌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之現金1萬2,000元及書桌抽屜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錢包中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折算壹日。││││││去,供己花用殆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失竊物品名稱│備註││││(新臺幣)││├──┼────┼──────────┼─────────┤│1│附表一編│白底條紋短袖女用上衣│在被告住處尋獲,已│││號1│1件(價值388元)│發還被害人柯玉蓮。│├──┼────┼──────────┼─────────┤│2│附表一編│棉被1件(價值1,000│在被告住處尋獲,已│││號2│元)│發還被害人柯玉蓮。│├──┼────┼──────────┼─────────┤│3│附表一編│黑色長袖女用上衣1件│在被告住處尋獲,已│││號3│(價值980元)│發還被害人柯玉蓮。│├──┼────┼──────────┼─────────┤│4│附表一編│現金700元、床單1件│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號4│(價值500元)│,床單則棄置在不詳│││││處所,未尋獲。│├──┼────┼──────────┼─────────┤│5│附表一編│LED燈白光感光燈具1│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號5│座(價值200元)、現│,LED燈白光感光燈││││金400元│具則棄置在不詳處所│││││,未尋獲。│├──┼────┼──────────┼─────────┤│6│附表一編│粉紅色(價值400元)│白底黑條紋女用連身│││號6│、白底黑條紋女用連身│上衣1件在被告住處││││上衣各1件(價值500│尋獲,已發還被害人││││元)│蔡政賢。粉紅色女用│││││連身上衣1件則棄置│││││在不詳處所,未尋獲│││││。│├──┼────┼──────────┼─────────┤│7│附表一編│背包1個、現金2萬元│現金2萬元已花用殆│││號7││盡。背包1個據被告│││││稱棄置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橋八角│││││亭大排水溝,未尋獲│││││。│├──┼────┼──────────┼─────────┤│8│附表一編│現金500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號8│││├──┼────┼──────────┼─────────┤│9│附表一編│現金2,200元│1,000元遭被告花用│││號9││殆盡,其餘1,200元│││││已發還被害人蘇綺崢│││││。│├──┼────┼──────────┼─────────┤││附表一編│郵政金融卡1張│在被告住處尋獲,已│││號││發還被害人吳清圳。│├──┼────┼──────────┼─────────┤││附表一編│現金1萬7,000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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