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禎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下午1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見 鄭進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守之際,隨即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鄭進安報案後,於108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許宏禎使用上開機車,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安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交通代步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涉有侵占案件正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財物已尋回並返還告訴人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