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廖裕倉 訴訟代理人 陳元吉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10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4、15頁)。嗣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部分改請求自105年1月6日起算,被告明台產險公司部分改請求自104年11月8日起算(本院卷㈤第76、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雲林麥寮六輕工作,於103年11月01日上午4時45分
許之下班途中,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聯一道路4公里25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與聯結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第一次車禍),而原告於第一次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必晟工程行,必晟工程行為原告投保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約定執行職務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為300萬元,原告個人另投保被告明台產險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約定死亡或殘廢保險金為105萬元。
㈡原告因第一次車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救治,原告依當時之病歷記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凸出;於103年11月4日,再轉診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並先後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顛顱症、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咬合不正、雙眼性複視、無明顯脊柱損傷之脊髓傷害、嗅覺異常;於104年
7月2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雙眼眼位不正造成雙眼性複視,並失去立體感及空間性能力,矯正後視力右眼僅0.1,左眼僅0.1,症狀已固定。綜此,原告之視力業已符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目:2,眼視力障害,項次:2-1-3,殘廢程度: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7級,給付比例百分之40。又依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之註2:2-3視力,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
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原告於104年7月22日檢查時,已逾傷害發生之日6個月,當時之視力確實已為0.1,符合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有關保險給付之約定,應以該次檢查為主。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為300萬元,原告之殘廢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等級7級,給付比例百分4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000x40%=1,200,000)。
㈢有關原告嗅覺異常部分,亦是第一次車禍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所造成,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即經診斷出嗅覺異常,之後原告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複檢,於104年8月21日接受核子共振檢查後,經該院醫師確認原告嗅覺喪失,此與原告第一次車禍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嗅覺喪失,符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4,鼻缺損及機能障害,項次:4-1-1,殘廢程度: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9級,給付比例百分之20。傷害保險保單條款(註4):4-1…。後段,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而上開保單上所載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所致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應解釋成鼻部缺損屬殘障一種狀況,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為另一個狀況。原告因第一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嗅覺喪失之原因應為該次車禍頭部外傷所致嗅覺神經受損,原告雖無鼻軟骨缺失情形,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均將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列為障害項目,再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所列之理由載明「申請人係神經性嗅覺喪失已不可回復,且可能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嗅覺神經受損,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雖無鼻軟骨缺失情形,但經考量上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亦將『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列為障害項目,本中心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弭平金融消費爭議…認為相對人應補償申請人殘廢保險金」等語,足認被告均應補償原告有關嗅覺障害之殘廢保險金。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投保之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為300萬元,105萬元,原告之殘廢程度為鼻部缺損,致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殘廢等級為9級,給付比例百分之20,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3,000,000x20%=600,000),得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1,050,000x20%=210,000)。
㈣原告經相關醫療機構治療後,症狀固定,原告於104年8月
26日檢附相關診斷書及收據,分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對於原告申請之二項殘廢均未給付,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則就嗅覺喪失部分未予理賠,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訴後,被告均仍拒絕理賠,依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第17條第2項、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而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簽名授權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自該日加15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自該日加15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視力時好時壞,醫生向原告表示
狀況會越來越差,不能治癒,當初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時,有經過詐盲及電位誘發等鑑定,並簽署同意書允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調閱原告之病歷;況且,依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經過詐盲檢查、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後,原告始得申請理賠,依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第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而原告於103年11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於104年7月2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雙眼視力僅0.1,該時間既已逾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自應以斯時之情況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殘障標準之依據。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抗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經該公員人員觀察結果,原告仍行動自如,無須他人攙扶、指引方向,且能購物找零、招呼客人,惟原告尚未全盲,尚有模糊視力,部分生活仍可自理,況活動場所係在原告熟悉之住處,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
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
⒈本件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受理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因原告拒
絕詐盲測試,亦拒絕提供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報告,被告依現有資料醫詢結果,認原告之視力並無減退至0.1以下,且經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未見有檢測數據報告,嗣經該院覆以無檢測數據報告,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僅能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記載「無視力模糊」,及原告於104年
9月18日之門診病歷記載雙眼視力為「0.16」為理由,拒絕理賠。
⒉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關於視力障害之約定為「自傷害之
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係因常有被保險人無論冶療矯正能否復原,均主張以傷害發生之即刻最差視力為準,故約定被保險人至少需經6個月之治療矯正,視力仍無法高於0.1,始足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故6個月之約定,係指最短治療期間至少6個月,非以傷害發生滿180天之該日數據為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應依最終治療矯正結果,否則該約定無實質意義。
⒊原告在第一次車禍後,經治療矯正後,兩眼視力原已復原至
0.7,於104年2月2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後(下稱第二次車禍),(祼視)視力始急遽減至0.05,依保險法上之「主力近因法則」,應歸責於第二次車禍,而第二次車禍已不在保險期間內;縱不論第二次車禍及前揭約定意旨,單純依文字解釋,第一次車禍後6個月為104年5月1日,當日並無檢查數據可考,離該日較近之104年6月22日之視力檢查為0.
2、0.16,均不符保險事故條件;若依約定意旨,以最終治療矯正結果,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兩眼視力均為0.15,且已固定,亦不符保險事故條件。再者,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回函,原告提供給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資料為乙種診斷證明書,此乃供病人判斷下一步醫療程序之用,其檢驗方式僅先驗光後,再由原告比英文字的缺口,該方法無法判斷原告視力之真偽。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部分,依其病歷所載,係因車禍顱
內傷害所致,原告之鼻軟骨並無缺損之情形,與兩造契約所定「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所導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不符,故無法理賠。至原告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據此主張原告所受之嗅覺喪失,亦得適用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觀諸上開評議書之申請人係因車禍受有鼻骨及鼻軟骨骨折之缺損,與原告未受有上開缺損已有不同,況該評議決定金額小於100萬元,未進入司法程序,難認逕能打破契約嚴守原則及拘束法院之判斷。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條件為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在15日內給付者。本件原告未備齊證明文件,並經通知均不願提供,被告依申請之資料無從理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能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明台產險公司:
⒈依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有關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4
-1-1項所載: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
4: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而保險乃契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理賠給付條件,自應以約款所定之內容為準。因此得申請該項殘廢保險金者,必須係因「鼻部缺損」(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所造成之「嗅覺機能喪失」,否則即不予理賠。原告鼻部並未有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情形,自與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約款所規定鼻部缺損不符,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殘廢保險金,應無理由。
⒉原告所主張因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導致嗅覺喪失,但此並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明。退步言,本件保險單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神經障害項目,於註1記載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謂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1)至(8)各項狀況定其等級;第(8)項謂「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上開條款已明確約定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之承保範圍、殘廢程度之要件及殘廢等級審定之原則,並例示「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換言之,如因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致言語機能障害,須符合該言語機能障害項目各項次之殘廢程度,始得審定依各該項次為理賠,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生疑義之情形。從而,原告因嗅覺喪失,依上開註1第(8)項準用該表關於鼻缺損及機能障害項目第4-1-1項次殘廢程度之約定,須同時具備缺損障害及機能障害二種障害態樣,亦即鼻部缺損及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二要件。原告不爭執其並未因意外事故達鼻部缺損之程度,則適用保險契約條款結果,自不構成第4-1-1項次之殘廢程度,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⒊兩造保險契約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示範
條款而擬定,並經主管機關批准在案,而因意外所造成之傷殘之程度及內容不一,如何之範圍方屬保險給付之範圍,涉及保險風險承擔及保費之計算。主管機關就鼻部之殘廢,僅核准殘廢等級4-1-1「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承保,至於其他部分,該會既未核准,保險業者不得將之列入保險事故,本件承保範圍既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鼻未缺損但嗅覺喪失之情形,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⒋至原告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主
張,該評議結果認定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惟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評議結果並未經嚴格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且該評議書將與該件保險爭議無關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列為判斷之標準,其所為評議結果實屬率斷,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上午4時45分許之下班途中,行經雲
林縣○○鄉○○村000號前之聯一道路4公里25公尺處,於南向外側車道,與聯結貨車發生車禍。
㈡原告於第一次車禍後,當日送至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受有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嗣於103年11月4日經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顛顱症、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咬合不正、雙眼性複視、無明顯脊髓傷害、嗅覺異常等傷害。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5日病歷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
右眼0.7,左眼0.7;104年6月22日之病歷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2,左眼0.16;104年7月22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1,左眼0.1;104年9月18日病歷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16,左眼0.16;原告於106年5月1日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檢查,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15。
㈣原告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1日分別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嗅覺閥值分別為-2、-1,即嗅覺功能已喪失。
㈤原告之嗅覺喪失為第一次車禍之頭部外傷與顏面骨骨折所造
成,原告並無鼻部缺損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情形。㈥原告於第一次車禍前,係受僱於必晟工程行,必晟工程行為
原告投保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3年2月22日24時起至104年2月22日24時止。原告個人亦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5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2日止。
㈦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
定:第2項眼視力障害,項次2-1-3之殘廢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其殘廢等級為7,給付比率為40%;第
4項鼻缺損及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為: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9,給付比率為20%。
依註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視視力測定之;註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註4,「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㈧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
第4項:鼻缺損及機能障害,項次4-1-1之殘廢程度為: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9,給付比率為20%。註4,「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㈨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實支實付部分95,
000元,尚未理賠原告有關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殘廢給付120萬元,及嗅覺喪失之殘廢給付60萬元。
㈩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56,000元,及雙目
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殘廢給付42萬元,尚未理賠嗅覺喪失之殘廢給付21萬元。
原告於104年2月23日再度發生車禍。
原告之主張倘有理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理賠原告視覺障
害及嗅覺喪失之保險金額各為120萬、60萬元;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應理賠原告嗅覺喪失之保險金額為21萬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對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得請求保險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係自104年11月8日起算。
四、經兩造協議後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矯正後視力是否已減退至0.1以下?若減至視力0.1
以下,是否應以第一次車禍後6個月時之視力狀況為準?㈡原告之矯正後視力減退至0.1以下與第一次車禍有無因果關
係?㈢原告主張嗅覺喪失無需鼻部缺損即應理賠,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理賠其視力減退之殘廢給付12
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及明台產險公司應理賠其嗅覺喪
失之殘廢給付各60萬元、21萬元,有無理由?㈥如上開事項均有理由,原告對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得請求之利
息起算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受僱於必晟工程行期間,必晟工程行為原告投保系爭
新光團體傷害險,約定執行職務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為300萬元,原告另自行投保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約定死亡或殘廢保險金為105萬元。而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上午4時45分許之下班途中,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聯一道路4公里25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與聯結貨車發生第一次車禍,同日經送至雲林長庚醫院急救,診斷出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嗣於103年11月4日經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顛顱症、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咬合不正、雙眼性複視、無明顯脊髓傷害、嗅覺異常等傷害,嗣原告陸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該院於103年11月25日之病歷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7,左眼0.7;104年6月22日之病歷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2,左眼0.16;10
4年7月22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1,左眼0.1;104年9月18日病歷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0.16,左眼0.16;原告於106年5月1日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檢查,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15,另原告於104年
8月13日、104年8月21日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嗅覺閥值分別為-2、-1,即嗅覺功能已喪失,此係第一次車禍之頭部外傷與顏面骨骨折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卷㈤第188至189頁),並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5、5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7至51、55至59、223頁)、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1、221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69至75頁)、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內容說明(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條款彙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本院卷㈠第177至186、219頁;本院卷㈡第11至2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3日嗅覺測驗檢查報告(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臺中榮總醫院病歷(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㈡第41至11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院卷㈡第121至201頁)、雲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㈡第203至第375頁)、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照會單(本院卷㈤第81頁)、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本院卷㈤第83至85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之視力是否符合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所約定「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殘廢等級7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雙眼視力已達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等級7級之程度,惟為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檢視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㈡第23頁)。原告主張該180日係確認殘廢程度之期限,認為應以事故發生180日之醫院診斷為準。惟本院觀諸上開約定後段明確載明「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語,可認該180日係用來界定保險事故與殘廢間有關因果關係之觀察期間,目的在於避免因時間過長而影響因果關係之判斷;再參酌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第20條第2項約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等語,並未約定僅以被保險人提出之殘廢診斷書為準,保險人仍可於申請理賠後,再為檢驗據以判斷殘廢程度,亦未限制應於180日內完成檢驗。從而,應認該180日係用來界定保險事故與殘廢間因果關係之觀察期間,並非確認殘廢程度之期限,故原告主張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7頁),認其當時之雙眼視力均為0.1,除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之檢驗日期已逾事故發生後180日(事故發生日為103年11月1日),而與其主張互相矛盾外,亦有誤解上開約定之意旨,委無足採,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抗辯稱本件仍得以事故發生逾180日後之最終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雙眼視力有無達到殘廢等級7之依據,應屬可採。
⒉原告就其已有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契約所約定之「雙目
視力減退至0.1以下、殘廢等級7級」之保險事故乙節,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即原告)因外傷導致右側顴骨骨折,於103年11月15日在本院接受右側眼窩骨折修復手術,目前因雙眼眼位不正,造成雙眼性複視,並失去立體感及空間性能力,且目前矯正後視力右眼僅0.1,左眼僅0.
1,最近症狀已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惟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因雙眼視力不佳之就診病歷後,整理出原告雙眼之視力略為(本院卷㈤第95頁):
┌──┬─────┬─────┬─────┬────────┐│編號│日期│裸視視力│矯正視力│備註│││├──┬──┼──┬──┼────────┤│││右眼│左眼│右眼│左眼││├──┼─────┼──┼──┼──┼──┼────────┤│01│103.11.25│0.2│0.16│0.7│0.7│本院卷㈡第147頁│├──┼─────┼──┼──┼──┼──┼────────┤│02│104.1.20│0.1│0.2│無│無│本院卷㈡第169頁│├──┼─────┼──┼──┼──┼──┼────────┤│03│104.4.7│0.05│0.05│無│無│本院卷㈡第191頁│├──┼─────┼──┼──┼──┼──┼────────┤│04│104.6.22│0.05│0.05│0.2│0.16│本院卷㈠第129頁│├──┼─────┼──┼──┼──┼──┼────────┤│05│104.7.22│0.05│0.05│0.1│0.1│本院卷㈠第131頁│├──┼─────┼──┼──┼──┼──┼────────┤│06│104.8.26│0.05│0.05│無│無│本院卷㈠第133頁│├──┼─────┼──┼──┼──┼──┼────────┤│07│104.9.18│0.05│0.05│0.16│0.16│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式詐盲檢查│├──┼─────┼──┼──┼──┼──┼────────┤│08│106.5.1│0.1│0.06│0.15│0.15│本院卷㈤第49頁││││││││成大醫院鑑定正式││││││││詐盲檢查│└──┴─────┴──┴──┴──┴──┴────────┘由原告上開接受診斷之歷程觀察,原告矯正後之視力於104年6月22日為右眼0.2,左眼0.16、104年7月22日為右眼
0.1,左眼0.1、104年9月18日為右眼0.16,左眼0.16,原告之視力於前後3個月間仍有變化,而衡以所謂殘廢保險金係對於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之發生,導致其肢體、感官或器官之功能及外貌有所減損、缺陷或缺失,為對被保險人因前開情勢發生所衍生之醫療、生活或工作能力之減損或喪失加以彌補所設計,是就殘廢程度之認定,應是機能永久不能回復,經長期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效果而言,故原告之視力於104年7月22日後,經繼續治療已有些許改善,難認該日之症狀已屬固定,原告依104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雙眼視力殘廢等級7級之保險金,尚嫌速斷。
⒊本院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目前之視力為何,及其症狀是否已
固定各情為鑑定,經該院於106年6月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0373號函覆略為:「㈠原告診斷為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及右眼眼窩骨折,症狀已固定。㈡原告於106年5月1日在成大醫院受檢,右眼矯正視力為0.15,左眼矯正視力亦為0.15,此為經詐盲檢查確認其視力」等語,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31頁),另成大醫院於106年9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7151號函暨檢附之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復載明:「㈡…原告103年11月1日第一次車禍後6個月之視力,請參照上述整理之表格『矯正視力』一欄,即104年6月22日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16。第一次車禍6個月後,至106年5月1日成大醫院受檢矯正視力雙眼均0.15,保持穩定,未有明顯減退或改善之情形」等語,亦有該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96頁)。觀察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9月18日檢驗原告雙目視力為右眼0.16,左眼0.16之結果近似(參上開附表編號7)。而成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18日之檢驗方式,均係採取「視野檢查」及「詐盲檢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更先於104年9月8日對原告施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並進而綜合
104年9月18日之上開2項檢查而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殘診各1份,此亦經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明確(本院卷㈤第147頁)。比較之下,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之視力檢查程序為:①電腦驗光,得知右眼為近視-1.25屈光度、散光-0.5屈光度,左眼近視-1.25屈光度、散光-1.0屈光度;②測量祼視視力,右眼0.05、左眼0.05;③測量矯正視力,右眼0.1、左眼0.1;④依矯正視力結果,開立於該院該日期之乙種診斷書(非訴訟用),並據以建議工作性質。104年7月22日沒有進行「詐盲檢查」、「視野檢查」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僅為包括電腦驗光之一般例行性視力檢查,所需時間共約10分鐘,據以判斷視力程度,目的做為醫療上需要,而非訴訟用途,若病人配合程度佳,且無蓄意動機或行為,則例行性視力檢查,其精確度大致上可信。若在乙種診斷書未經正式詐盲檢查而敘述視力,目的通常是視力參考用、醫療建議用、或工作建議用,10
4年7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應屬如此建議用,亦有成大醫院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㈤第147、148頁)。綜此,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施作之視力檢查,僅為一般例行性之視力檢查,相較之下,顯然未臻嚴謹,倘受測者欲掩蓋其真實視力狀況而於受測時假裝看不清楚,則難以期待該檢測結果可反應受測者視力之真實狀況,未有排除詐盲之可能性,檢驗之目的亦非為傷殘鑑定,僅作為下一步之醫療建議及工作性質使用,尚難逕以之作為認定原告之視力已否達到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所約定之殘廢給付標準之依據。
⒋按「詐盲檢查」、「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是較嚴謹、客觀、詳細之視覺功能檢查,三項中之每一項均需時30至60分鐘,不同項目和所有步驟會經比對,若均得一致性結果,則對一般受檢者而言,誤差之可能性通常很低,據以開立正式視力或視覺功能結果,做為勞保、農保、公保之失能(殘廢)給付、身心障礙等級、爭議性之保險理賠、訟訴診斷書等用途。若有蓄意動機或行為,通常在此三項合併檢查中會被查出不一致或矛盾結果,則診斷書不予開立。再者,「詐盲檢查」是嚴謹而詳細之視力檢查。「例行性」視力檢查通常以萬國視力表C或E字形缺口,病人須配合指出缺口方向,正常成年人視力為1.0(或至少0.8);若有不配合或蓄意詐盲,則會誤導為視力失能。「詐盲檢查」則透過改變距離、更換鏡片、單眼或雙眼施測、多重步驟、行為觀察、動作配合等方式,佐以「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和其他眼科檢查,尋得一致性,據以較準確得知病人之視力或視覺功能,結果通常可信。「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檢測從眼睛至大腦後面之枕區皮質,整條視覺路徑是否暢通或有受阻。方法是以電極貼片,眼睛經由前面之光線刺激,引發電波,傳至大腦,儀器予以記錄波形之高低振幅和反應時間。此為客觀之科學檢查,比較不受病人蓄意詐盲之影響,但不能得知視力到底是零點幾之程度,是輔助性檢查。上開視力檢查結果之表達方式(如0.16),均係根據萬國視力表之呈現方式而為之等情,有成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㈤第149、150頁)。由上可知,「詐盲檢查」輔以「視野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經過科學儀器之檢測,較為客觀,不受病患主觀因素影響,經過不同檢驗方式之交互比對,足以排除於檢查過程中受測者主觀感覺陳述之不可靠性,相較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
7月22日之診斷書僅是醫師在臨床醫療過程中憑不具客觀鑑定視力之例行性檢查所為之判斷,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較為客觀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雙眼視力已永久減退至
0.1以下,而符合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所約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殘廢等級7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有關此部分之保險金,即無所據。
㈢有關原告之嗅覺喪失,是否符合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
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所約定「鼻部缺損、殘廢等級9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車禍後,經診斷出嗅覺喪失,已符合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所約定「鼻部缺損之殘廢等級9級」之程度,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嗅覺喪失與第一次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惟各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應以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意義或解釋有疑義為前提;如其文義已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則無從更為曲解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觀諸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條
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關於「神經障害」項目,於註1記載「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謂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⑻: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㈡第25頁)。另關於鼻缺損及機能障害項目,記載項次為4-1-1,殘廢程度為「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殘廢等級為9,並於註4記載:「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本院卷㈡第24、25頁)。由上足見,上開2份保單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均已明確約定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殘廢程度之要件及殘廢等級審定之原則,並例示「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換言之,倘如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鼻部缺損及機能障害,須符合該鼻部機能障害項目各項次之殘廢程度,始得審定依各該項次為理賠,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生疑義之情形,自無上揭應更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1日分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出其嗅覺閥值分別為-2、-1,其嗅覺功能固已喪失,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3日、臺中榮總醫院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61頁),而造成原告嗅覺喪失之原因,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乃其「第一次車禍受力撞擊後,損傷大腦嗅球發出之嗅覺神經,但也因顏面骨骨折造成之流鼻血,鼻竇內血腫與鼻塞,而不易立即發現」等情,有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㈤第33頁),是原告之嗅覺喪失為第一次車禍之頭部外傷與顏面骨骨折所造成,原告並無鼻部缺損即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189頁),從而,原告因大腦嗅球發出之嗅覺神經損傷,造成嗅覺喪失,依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4、項次4-1-1及註4-1有關殘廢程度之約定,須同時符合「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及「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之二要件,原告既未因第一次車禍事故致「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即不符合「鼻部缺損」之程度,則適用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契約條款結果,應認不構成項次4-1-1之殘廢程度。
⒊原告復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均將「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列為障害項目。然而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且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分發揮保險之功能及健全保險制度。本件系爭新光團體傷害險保單、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及其殘廢等級表,經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分別以92年12月2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91年10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751259號函核准暨陸續修訂在案(本院卷㈡第11、23頁),則前述商業保險契約條款既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後始能銷售於市面,因意外所造成之傷殘之程度及內容不一,如何之範圍方屬保險給付之範圍,復涉及保險風險承擔及保費之計算,茲審酌本件就鼻部之殘廢,主管機關既僅核准「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而為拘束保險法律關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保險內容,則所謂「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即必須同時符合外觀可見「鼻缺損」之要件,否則即不在原主管機關核准之列,倘若採取從寬態度逕予准許原告之請求,將造成前述保險制度其危險共同體承受風險不當轉嫁之結果,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皆非商業保險,均偏向社會保險性質,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擬援用。末以,原告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601號評議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惟查該案例事實之申請人係因車禍受有「鼻骨及鼻軟骨骨折之缺損」(本院卷㈤第123頁),與原告未受有上開缺損之情形,尚屬有異,況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嗅覺喪失符合系爭新光
團體傷害險保單及系爭明台個人傷害險保單所約定「鼻部缺損、殘廢等級9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給付有關此部分之保險金,均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180萬元,請求被告明台產險公司給付21萬元,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再予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