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簽立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