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献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献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然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
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5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13時15分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節省電費,竟恣意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短計用電量,而無法依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計費,致電費收入減少,而影響台電公司對於計電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其本次所竊電力因台電公司認被告陳情書所述事項尚可採信,重新核算後能量共達59,526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274,836元),數額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繳清重新核算後之電費,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之陳情書影本、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繳費憑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卷第7至
8頁、第10至1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本次所竊電力因台電公司認被告陳情書所述事項尚可採信,重新核算後能量共達59,526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274,836元),業如前述,此即被告可能因此獲得減免電費之利益,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台電公司已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被告亦已繳清重新核算後之電費,有前述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戴献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献童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具有改裝電表技術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至戴献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魚塭處,先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該處所裝設、懸掛於電表(電號:00000000號,用電戶名:戴献童)外不鏽鋼箱上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方式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而自105年6月起,以上開之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達72,666度電能,換算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30,259元。嗣於105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帶同警員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表1個、封印鎖2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献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佳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關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是核被告戴献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單一之竊電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竊電,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