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隆志 男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
12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9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隆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隆志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9時
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因不滿關係人
○○○在該處抽菸,遂與關係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將關
係人推倒在地,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
刑事法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有明文。是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苟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
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
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施以暴行之事實,已據關係人 陳信達 於警詢
時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自屬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上揭
說明,為免一行為遭受二次處罰,自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
責任為當,移送機關逕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