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以芳
上列原告因與 鄭明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前段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8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x12月÷10%=
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
二、訴之第一項後段聲明(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
75,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1,875,000元(1,800,000元+75,000元=
1,87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