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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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被 告 陳誌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於超過新台幣貳拾
陸萬柒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
定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嗣變 更為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3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2、43頁),復於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3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67,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94年間原告因積欠信用卡及借貸等債務,被告
聲稱可代為理債,遂依被告要求前後共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供處理債務之用,詎料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債務,迄今仍未
返還系爭3張本票予原告。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
系爭3張本票記載之到期日,並非原告於開立時所填寫,乃
他人嗣後擅自填具,系爭本票已遭變造,依上開規定,原告
僅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
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執
票人對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因上雖不負舉證責任,然若
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
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
張系爭3張票據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
告主張並無向被告借貸、被告亦無交付165萬元之借貸款項
予原告,並以此二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系
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就二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
任。
⑵、被告雖已提出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然對於借款交付
之事實,則無任何舉證證明,豈能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即返還
借款請求權存在而主張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另被告所庭呈之
借據2紙,亦為原告在94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應被
告之要求所書立,惟借據所載之清償日期,在原告書立乃為
空白,上開『99』『11』『27』等數字,亦係他人未經原告
授權所偽造。
⑶、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大部分係由原告父親 黃進昌 替原告清償
,被告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他(原告
)沒有拿到借款,是因為他前前後後跟我借錢的,我都是小
額小額的借給他,我後來還有陪同他到銀行去繳他的信用卡
債,當天繳了30萬元左右,我有收據可以提出另補呈。後來
原告又跟我借了5萬」等語,亦可證明原告若有向被告借款
系爭165萬元,則原告向銀行清償卡債之收據應由原告留存
,豈會在被告處?足見被告乃因替原告理債,並非被告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無收受任何借款,被告雖曾替原
告代償部分卡債,但亦非票款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於超過26萬7千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票面已載有到期日,系爭本
票本來沒有蓋印章,伊只有請原告蓋章,故只能確定印章是
原告親蓋,該字跡是誰寫的伊並不清楚。原告從92年開始至
94年7月止,陸續以5萬、10萬元不等向伊借貸現金,累積
共有165萬元,因伊都是小額地借錢給原告,故原告並無拿
到借據上的金額,之前原告有開過本票,伊統整後請原告重
新開票,二三年前票未到期前,伊曾找原告出面處理債務,
但原告沒有還款的意願,系爭票據到期後也找不到原告。伊
曾陪同原告去銀行繳納卡債,繳了約30萬元,但並非代償,
是原告說要向伊借錢繳卡債,但伊不信任原告,便陪同原告
去銀行繳款,收據由伊留存,伊本身是開電腦公司,並無從
事理債,原告確實係向伊借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非由其所簽發,且其並未取得票面金
額所載之款項,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曾簽發系爭3張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予被告,嗣被告
替原告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務26萬7千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銀行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為二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
到期日係遭偽造,並否認收到借款,則本件爭點在於:㈠、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到期日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
填載完成?或系遭變造?㈡、二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到到期日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
人填載完成?或系遭變造?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真正,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到庭否認其有變造到期日或填載到期日,況其到庭
書寫數字之方式,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顯不相同,此有被
告當庭書寫之數字在卷可稽。而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除到期
日外,為其所載填,而經核該到期日日期之書寫方式與其餘
發票日、原告身分證字號號碼的書寫方式二者字形、筆順、
筆劃相同,顯應為同一人所為,是以被告雖無目睹原告簽發
與爭本票,惟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其確為發票人,則系爭
本票上之到期日應為發票人所為。原告辯稱到期日遭變造,
而認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顯不足採。是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9年11月27日,則於被告提起本票裁定時(100年3月
10日)顯未罹於時效,原告關於時效部分之主張,礙難認
為有理由。
㈡、二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執
票人對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因上雖不負舉證責任,然若
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執
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為其清理信用卡債務方簽發,惟被告
並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故其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詞抗辯,經查,被告確有為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267,
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6
、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足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足
資採信,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267,000元部分
,係屬存在。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貨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酌。被告抗辯原告是因向其借款,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並
提出借據為證,惟查,系爭借據上僅有記載借款之金額及日
期、借款人等字樣,但並未能表彰原告業已取得借貸之金額
,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並未取得借據上之金額,復其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因系爭借據已無法表彰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該借據上之清償
日是否為變造,不影響本院對借貸關係之認定,爰不予以審
酌。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借貸或代償如系爭本票
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67,00
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因被告對
系爭本票尚有267,000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自得持上開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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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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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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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7月27日│500,000元│99年11月27日│99年11月28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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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7月27日│600,000元│99年11月27日│99年11月28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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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4年5月23日│550,000元│99年9月23日│99年9月2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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