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原被告藍志銘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藍志銘前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藍志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藍志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新北市三芝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銘前因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土地公廟旁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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