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源森係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能毀損或傷及過往車輛或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5月20日20時55分許,自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2樓住處,將冷氣機、塑膠收納箱、躺椅、鐵椅等重物,自住處窗戶向外丟擲至仁愛街,而分別撞及 佘宗濃 所有、 王龍海 所使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為5L─5903號、8130─TT號之自用小客車及隔鄰八德市○○街○○號 鄭雙官 住處後方遮雨棚,致佘宗濃所有上開汽車之左側車窗、車身、車頂等處、王龍海上開汽車之車頂及鄭雙官之住處後方遮雨棚均遭砸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佘宗濃、王龍海及鄭雙官,並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道路散落上開物品,致生在行經該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案經佘宗濃、王龍海、鄭雙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其住處內投擲物品之情事,惟辯稱:是丟餅乾屑、饅頭屑及冷氣機,該處不是馬路,我看沒有人就往下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佘宗濃、王龍海、鄭雙官及證人盧俊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是看樓下沒人才丟云云,惟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非需產生實害結果,僅需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已足,被告於丟擲冷氣機、塑膠收納箱、躺椅、鐵椅等重物至住處樓下停車場時,其主觀上對上開重物將可能毀損或傷及過往車輛或行人乙節應有認知,另矧之卷附照片,被告丟擲之物品及碎屑散落於上開停車場及告訴人佘宗濃、王龍海、鄭雙官等人之車輛上,並毀損告訴人等人之車輛,在在已足使經過之行人及停放於該處停車場之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物品驟然自住處朝巷道內之停車場丟擲,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行人受傷或駕駛人因驚嚇而突然閃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被告此舉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等之車輛及住宅遮雨棚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持上開物品自其住處往樓下丟擲,客觀上足以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等所有之車輛及住宅遮雨棚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查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卷附該院101年12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益徵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因精神疾病而犯本罪,然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