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郭凱祥前(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三)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6號、96年易字第2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合 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甫於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凱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830公克、淨重:2.8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8478公克),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2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2頁、第57頁);另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2.8480公克、驗餘淨重2.84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第60頁);復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23頁、第2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凱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7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