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62號、101年度偵字第311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煌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煌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欲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踝擦傷之傷害(蘇煌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蘇煌智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彭○○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電腦繪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4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光碟翻拍照片8幀(偵字第21382號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32頁、錄影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
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撞到人,有聽到碰撞聲,因為害怕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詞明確(調偵卷第13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被告見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因此撞擊跌落地面而受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遭撞擊之人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既有所預見,惟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告訴人彭○○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告訴人彭○○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
勢之告訴人彭○○,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彭○○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損失(已給付
1萬元,其餘21萬元分期給付),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係中度肢障人士、自承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
與告訴人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僅分期支付1次,共1萬5千元,餘則未按期繳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經告訴人彭○○確認無訛,並請求給被告1個教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難認其已因本案知所悔悟,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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