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貴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貴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有部分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附表原雖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9日│100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毒偵字│桃園地檢100年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331號│第5331號│第23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訴字第163號│101年審訴字第163號│101年審訴字第15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訴字第000163│101年審訴字第000163│101年審訴字第001593││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2業經桃│編號1、編號2業經桃│編號3、編號4業經桃││備註│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案件判決處應│第163號案件判決處應│第1593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37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訴字第00159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訴字第001593││││判決││號││││├────┼──────────┼──────────┼──────────┤││判決│101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3、編號4業經桃││││備註│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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