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存摺、提款卡,」,應予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8月16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6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自101年8月16日起,至
101年9月6日止,共匯出41筆匯款,金額達535萬元,其中」,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何榮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開立之上揭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邱碧雲 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2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
2千元】、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26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何榮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華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
6日13時43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碧雲,佯稱係邱碧雲之表嫂,急需現金週轉,致邱碧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共匯出41筆匯款,金額達535萬元,其中於101年9月6日,分別匯入何榮華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各11萬及15萬元。嗣因邱碧雲於101年9月13日11時許,致電其表嫂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
1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