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上訴人 謝東翰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B童(民國0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猥褻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童母親)、 蔡凱婷 、 黃翊婷 (在場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不顧A女制止及
B童已明示「不要用」而拒絕,仍先後2次對B童隔著尿布、衣物搓揉其生殖器,另直接搓揉B童生殖器1次,如何分別違反B童意願,壓抑其自由意思,而利用其成年人體能優勢強行撫弄B童生殖器,及何以係與性慾有關聯之猥褻行為,詳予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針對上訴人行為時尚稱「『那個』就是要這樣用才會長大」等情,與案內前述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其明知強行撫弄B童生殖器客觀上具性意涵,仍決意為之,業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並非僅單純戲弄、逗玩幼童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該強制猥褻犯意未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採取前述證人目擊情形而為認定之理由,業列明其據,縱未逐一記載其取捨證據之全部經過或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又未說明而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強制猥褻主觀犯意未憑證據,及未說明上訴人與B童玩等相關有利說詞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欠備,核與案內事證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對幼童強制猥褻罪之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上訴意旨無視前述強行撫弄搓揉B童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相關事證,泛言未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傾向,客觀上亦無足引誘、滿足性慾,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強制猥褻之罪刑違背法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A女案發後未即時提起告訴之原因多端,且其訴請偵辦時間距離案發時之久暫,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仍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