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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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上訴人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紳華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陳宏維 ,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自不足以佐證陳宏維指證其轉讓海洛因之真實性。且本案未扣得海洛因或相關證物,復無陳宏維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原判決僅憑陳宏維之單方指證,逕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宏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宏維;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是依憑證人陳宏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知悉陳宏維於電話中表示不舒服、難過,是指毒癮發作之供述、卷附陳宏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相關「Google地圖」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宏維(見原判決第3至7頁),尚非僅憑陳宏維之指證,即為上述認定。又即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且本案未扣得海洛因,亦乏陳宏維之尿液檢驗報告佐證,然依上述其他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蔡國在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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