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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