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名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申請租用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簽
訂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4,722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23,104元
未清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減縮聲明(卷第65頁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6元,及
其中4,7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卷13
至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5月6日寄存送達,卷第39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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