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姜建凱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住臺中市○區○○街○○○號1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42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721號
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