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6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有關「檢測暨拒測」之記載,更正為「檢測程序暨拒測」。
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