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睿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 張美齡 之胞弟,業據其等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2頁、第82頁反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被告承認犯罪事實,足認並無妨害被告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係與告訴人討論扶養母親事宜始與之發生爭執,暨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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