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陳冠宏 相對人 陳楷捷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之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87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准許,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870萬元,以107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411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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