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壽
徐維謙 上二人輔佐人 徐維遠 上訴人即被告 夏鴻達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之107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永壽、徐維謙、夏鴻達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徐永壽、徐維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就被告徐永壽處拘役50日,被告徐維謙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即上訴人夏鴻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壽、徐維謙、夏鴻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162、19
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1.被告徐永壽上訴以: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徐永壽與被告徐維謙有共同傷害被告夏鴻達之犯行,並因此判處被告徐永壽傷害罪乙節,被告徐永壽均並不爭執,但希望二審考量被告徐永壽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予以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等語(其於先前雖持其他理由,惟於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後改持前開主張,簡上卷第163頁參照)。
2.被告徐維謙上訴以:其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其動機是要保護被告徐永壽,就本案其深感抱歉,承諾將來不會再犯,希望二審予以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29、131、169頁)。
3.被告夏鴻達上訴以:其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希望二審考量被告徐永壽、徐維謙於二審表示不追究本案,予以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等語(其於先前雖持其他理由,惟於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後改持前開主張,簡上卷第164-165頁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本案被告徐永壽、徐維謙、夏鴻達各別具體犯行內容及傷害結果,以及迄至原審判決前被告徐永壽、徐維謙與被告夏鴻達彼此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徐永壽、徐維謙、夏鴻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徐永壽、徐維謙、夏鴻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對彼此均不再追究本案,且表示對方緩刑不需要附條件等語(簡上卷第164-165、169、197頁),綜上,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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