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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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雅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雅妹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文雅妹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前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並於同時31分許對文雅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文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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