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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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賓致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賓致超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賓致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賓致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類型相近,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2月14日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案由為侵占)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10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7日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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