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昇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法院以涉犯重罪為由羈押,惟聲請人非常孝順,與家人感情亦非常深厚,此從每次開庭母親及家人必到庭關心,即可得知,是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迭經警詢、偵訊,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願到法院指定之戶籍所在地警政機關定期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昇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涉案情節非輕,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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