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24號被付懲戒人 陳芳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
99年12月24日止,任原臺中縣烏日鄉公所鄉長,99年12月25日起,任改制後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至
103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卸任,竟於96年起,擔任溪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移付懲戒等情。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原任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相當於簡任第
10職等,有臺中市政府之移送書可按,自不在得逕行移送本會審議之列,其移送程序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議決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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