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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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婷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婷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立雲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樂輝建 自新北市○○區○○路二段242巷步行,並遵守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沿青雲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直行欲穿越青雲路至立雲街而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上開機車碰撞而倒地,致受有右腳第五趾骨近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