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25號被付懲戒人 陳慧雯 前兼任輔導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慧雯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於擔任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兼輔導組長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4月8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103年8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兼輔導組長陳慧雯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 陳師 因家父於101年4月30日病逝,其哥哥在102年3月27日成立「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事、監事均由陳師與其家族成員擔任。陳師與該公司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在掛名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未支薪、無持股,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董事職務,並於104年6月5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104年7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陳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並於104年7月20日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陳師未諳法令,在掛名公司董事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未支薪、無持股,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董事職務,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函。
(三)國立桃園啟智學校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四)附表1-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2-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慧雯係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教師,並於104年
7月20日前兼任該校輔導組長。102年3月27日其於兼任輔導組長期間,擔任其胞兄設立「驛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鑫交通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104年6月5日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國立桃園啟智學校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4年5月4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國立桃園啟智學校104年7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任驛鑫交通公司董事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於兼任輔導組長期間,擔任驛鑫交通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慧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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