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愛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愛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只是一個單親媽媽,寄住在哥哥家裡幫人帶小孩養活自己與小孩,當天警察來時,被告也在家帶小孩,家裡什麼都沒有。被告只是偶爾有鄰居找被告去問明牌,被告就跟去看,所以認識也是看明牌的「仙」(實為真名「 林采諭 」之女子之偏名)。有時候被告沒去,「仙」就會將她看到的明牌Line給被告,問被告今天要不要簽,被告即告知其現在都買鶴仙子報的明牌,然後去買大樂透跟威力彩。如果有錯,錯在被告為單親媽媽要養小孩,所以才會去問明牌,想簽中看能不能多賺一點錢養小孩,真的沒有當組頭圖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固於原審一再否認所犯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罪證明確,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纂詳(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
㈢、㈣、㈤」所述全部內容,已逐一敘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與偏名「仙」之女子以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照片8張(見警卷第19頁至22頁)、被告所有之記事本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至27頁)存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記事本1本及鶴仙子六合手冊4本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3年11月25日持原審核發之
103年聲搜字第2294號搜索票,經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在被告之前揭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至16頁、18頁)。本案雖未當場查獲至被告之住處簽賭之賭客,惟原審認定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客觀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六合彩組頭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足堪認定。復說明本案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之理由。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㈡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甫於103年8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暨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為褓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