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19號被付懲戒人 陳斐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斐琦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至11時(非服勤時間),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樓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至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值勤職務,嗣於同日15時許,該總隊保防科在上揭管制站實施檢安偵測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經檢測呼氣酒測值為0.33MG/L,該總隊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
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01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全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1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中檢秀執公104緩3037字第076760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陳斐琦申辯意旨: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以申辯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核有違法,移送大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申辯人77年服務警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以任公職,為民服務為榮,戰戰兢兢未曾有損警譽之非行,謹先陳明。
按於104年4月28日上午,突聞年老八十高齡父親入院治療(重大傷病患者),因警職工作繁重無法隨伺在側,身為人子心情苦悶,遂於駐地寢室獨自飲用悶酒解愁(非服勤時間),豈料於同日14時許已於守望崗哨擔服勤務時,遺留酒味遭督勤人員實施酒測並調閱監視器,遂勇於面對,自承稍早曾酒後騎乘機車,爰以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偵辦定案。
回顧事發經過,實因心繫家父病情,未能適當排解個人鬱悶而飲酒,致生危險,斷非故意知法犯法;誠如臺中地檢署調查略以: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當下,申辯人坦然接受機關記過1次之嚴厲處分,案經地檢署審酌認以緩起訴為當,申辯人旋即籌款繳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經此教訓,申辯人當銘記在心,未敢稍有疏失,為證明決心,自5月起即每日首班勤務前主動接受酒測,均未有酒精反應,確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足見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懲處令。理由被付懲戒人陳斐琦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警員,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樓,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值勤職務。嗣於同日15時許,為該總隊保防科在上揭中突堤管制站實施檢安偵測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23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301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中檢秀執公104緩3037字第076760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事實,至於渠其餘申辯各節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斐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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