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曹家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經執勤員警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上訴人未配合完成測試,遂認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59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照期間有再違犯該條項規定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59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調查後,認本件違規行為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遂於102年7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759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照期間有第1項情形」,然舉發違反法條卻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兩者顯然不符。㈡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始發現另有2張未曾見過之告發單及更正書,記載上訴人名字及身分證字號,而開單違規日期竟為102年7月5日,此豈非偽造文書?而其中一張載明「駕駛吊銷期間駕駛小客車」,另一張卻係記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此又豈非偽證?警察自行補單,且未經上訴人簽收之罰單,是否合法?甚至拿到法院作為證據?原審不察,竟認為此屬微量瑕疵、警方內部作業,如何令人甘服?㈢上訴人所欲提起訴訟之對象係開單警員或單位,並非被上訴人,法院收件處卻要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甚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明明僅有一個戶籍地,且同一人、時、地,遭同一警員開2張罰單,卻無法在同一裁決所到案繳費,亦無法在同一法院救濟,本件警察取締告發方式之合法性,法院處理之情理性,實在無法令人折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㈠本件執勤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時,已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被上訴人裁處前之調查階段,經審視本件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變更本件所違反之法規,亦非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石牌派出所更正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法條卻仍有錯誤一節,雖有疏誤,惟此尚屬微量瑕疵,且被上訴人本已引用正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裁處,故尚難認有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㈡本件執勤員警因發覺上訴人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以全程錄影,並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上訴人未配合完成測試,執勤員警遂認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並於查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件時,另查悉上訴人之駕照先前已被吊扣而仍駕車,遂分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所屬北投分局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而上訴人為本件駕車行為之際,確仍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區○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又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上訴人並予製單舉發之際,依行政罰法第3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等規定,本即需查證上訴人之身分,是執勤員警於查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件時,另查悉上訴人之駕照先前已被吊扣而仍駕車,顯另有此部分違規行為及事實,故另行製單舉發,於法亦難認有違。從而,上訴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㈢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乃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與其另遭舉發、裁罰之拒絕酒測違規行為,無從認定有單一或同種類之意思決定,二者行為間之違反時間亦屬不同而可區別,亦難認有何時空緊密關聯,且兩者行為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據此,該二行為顯應評價為數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㈣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㈤綜上,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而被上訴人於裁處前之調查階段,經審視本件違規行為及態樣,乃在基礎違規之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變更本件所違反之法規對上訴人予以作成原處分,於法難認有違,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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