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慶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保護令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1月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違反保護令案件,而受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植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保護令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1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犯罪情節均非輕微,難認給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都有正常工作,並且準時至報到處所報到,而緩刑期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係因每天忙於上班沒空請假至桃園醫院治療。又抗告人認戒癮課程治療與家暴本來就是一件事,請斟酌抗告人已於緩刑期間已離婚,並搬離戶籍地,每天正常上班,努力把不好習慣改過且有悔改之意,懇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芳前因違反98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規定,持刀砍傷被害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以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令管束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前往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完成戒癮治療3個月(每1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抗告人於98年5月21日、6月18日雖有前往聖保祿醫院看診,惟無故未依規定於98年7月2日前往聖保祿醫院看診,經通知應於98年10月29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報到,仍無故未依規定前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以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為命完成處遇計畫之命令,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7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被告先後違反同一保護令,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前案宣告之緩刑,並未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當時沒空請假至醫院,目前已與被害人離婚,工作正常,有改過之意云云,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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