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張文彬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U07751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道、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0.21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77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22-AFU077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2月8日10時29分許,因警員路口攔查酒測,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未給水喝即施行酒測。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
(二)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03年2月8日10時29分因警員路口攔查酒測,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未給水喝即施行酒測云云。
(三)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本案經執勤員警於103年2月8日9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並於10時25分許在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發現原告駕駛FZY-653號車搖晃不穩定,員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坦承有飲酒,且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遂請原告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簽名確認後,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21mg/L。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頁)規定略以:「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按前揭作業程序本案無須給予原告漱口或現場等候15分鐘,即可予以酒測,故執勤員警之檢測作為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規定。
(四)另經審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影本,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寬限值每公升0.02毫克,非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案件,執勤員警始據以舉發。復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2月24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故本案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道、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77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附卷足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警員對 伊施 以酒測前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及喝水,是否屬舉發程序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酒測過程,業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於103年6月30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說明:二、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103年2月8日9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並於10時25分許在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發現 張君 騎乘機車(車號:000-000)搖晃不穩定,員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張君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坦承有飲酒,且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遂請張君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簽名確認後,向張君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21MG/L。」(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該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足資佐證,是堪認原告於酒測前確已告知警員伊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以上無訛。
2、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
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原告既已向警員表示伊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以上,則警員立即對原告施予酒測,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警員對伊施以酒測前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及喝水云云而為指摘,洵屬誤會,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已繳納),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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