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正南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95年度訴字第2856號、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2號、96年度聲減字第5569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0月而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
1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犯罪事實前科㈠部分所載),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7-1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8、12、15、42頁),及扣案注射針筒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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