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相對人 康義益 相對人 徐彩鉁 相對人 許進明 相對人 林信凱 相對人 陳敬雄 相對人 陳慶淡 相對人 蔡裕永 相對人 蕭湄 相對人 歐進貴 相對人 劉錦桐 相對人 凌信雄 相對人 石啟輝 相對人 李何忠雄 相對人 白光雄 相對人 陳福安 相對人 羅慶吉 相對人 許岩雄 相對人 朱增光 相對人 洪德雄 相對人 詹昭滿 相對人 羅時芳 相對人 鄒隆淮 相對人 林俊傑 相對人 謝豐忠 相對人 朱柏松 相對人 張克溫 相對人 施彥碩 相對人 范政義 相對人 沈清松 相對人 鄭正德 相對人 黃慶利 相對人 陳在炖 相對人 紀冀川 相對人 連篤信 相對人 陳啟發 相對人 李芳雄 相對人 劉銘溢 相對人 林先田 相對人 李怡德 相對人 張柏木 相對人 劉明德 相對人 林耀堂 相對人 張江泉 相對人 周守永 相對人 張純昌 相對人 蕭政德 相對人 蔡文雄 相對人 王木三 相對人 劉東海 相對人 張賢祥 相對人 鍾立坡 相對人 湯錦泉 相對人 呂進生 相對人 邱紘政 相對人 林從朝 相對人 吳遠織 相對人 洪吉雄 相對人 林廣助 相對人 高方欣 相對人 陳永承 相對人 李榮鑑 相對人 陳文昌 相對人 周堯年 相對人 徐春喜 相對人 黃金吉 相對人 劉金龍 相對人 楊瑞猛 相對人 陳和典 相對人 林德松 相對人 張林湘 相對人 周志凱 相對人 林敏雄 相對人 鄭正雄 相對人 鍾達禮 相對人 呂貴村 相對人 廖邦淵 相對人 潘宗明 相對人 潘松勳 相對人 陳模立 相對人 吳亦昭 相對人 陳德昌 相對人 黃金鏡 相對人 彭武祥 相對人 陳根生 相對人 徐慶良 相對人 曾憲勇 相對人 戴鴻文 相對人 吳桂芳 相對人 管秀友 相對人 趙世柄 相對人 鄒慶滿 相對人 吳健雄 相對人 范文忠 相對人 薛理春 相對人 陳永宏 相對人 沈焜南
(更名為 沈羿鋒 )相對人 林媽 照相對人 蘇朝雄 相對人 王光雄 相對人 楊樺濤 相對人 吳良武 相對人 鄭子民 相對人 翁福來 相對人 康俊文 相對人 陳名利 相對人 孟金良 相對人 鄭張泰妹 (即 鄭寬 .相對人 鄭宜欣 (即 鄭寬明 .相對人 鄭時雨 (即鄭寬明.相對人 鄭宜丰 (即鄭寬明.相對人 楊洪鳳嬌 (即 楊茂 .相對人 楊振東 (即 楊茂松 .相對人 楊梓苓 (即楊茂松.相對人 楊振豪 (即楊茂松.相對人 洪何喜美 (即 洪松 .相對人 洪燕琳 (即洪松典.相對人 洪燕琦 (即洪松典.相對人 洪燕玟 (即洪松典.相對人 洪賜足 (即洪松典.相對人 洪賜志 (即洪松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3萬2,126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上開再審事件及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75號行使權利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向台北地院查詢相對人並未起訴無誤,有台北地院100年4月8日北院 木民科 貞字第1000004314號函、100年5月16日北院木(99) 存勇 54字第1000006165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73萬2126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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