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李樹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3顆(合計驗餘淨重
0.87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5.2505公克),核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李樹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德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格致中學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藍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MDMA3粒(淨重共計0.879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8776公克)及以1,5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5.25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25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時20分許,李樹德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口,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揭MDMA3粒及愷他命1包(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德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
(三)扣案之MDMA3粒(淨重共計0.879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877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扣案之MDMA3粒(淨重共計0.879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87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