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松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療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松明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其身處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徒刑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嗣經該監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凡此各節業據原審遍閱本案執行卷宗所附前開判決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徵究無訛,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5月9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79號函在卷為憑,顯見斯情堪以認定。至觀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上載受刑人未通過身心治療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中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秉諸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之瞭解度、受刑人之壓力處理能力、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之瞭解度、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之能力等項始為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當執為判斷治療成效與有無再犯危險之證明,誠值信實。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仍有再犯之危險,聲請裁定准予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惟該處分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則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仍在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課程需至100年度7月中旬才結束,何以要在課程尚未結束前就先行評估鑑定;且抗告人需服刑至100年8月底,何以急於評估與鑑定,爰請求法官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二)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至100年7月6日屆滿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安排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來再犯危險性高,有繼續治療必要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5月9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79號函、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紀錄、新收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卷)。依據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上開評估、鑑定係由教授、心理師及公正人士等,綜合各該報書後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並無判斷流於恣意之情事,足認上開評估、鑑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是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治療課程尚未結束及刑期尚未屆滿,即急於鑑定評估,有所問題云云,然抗告人於100年7月6日刑期即將屆滿,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壬字第764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參以100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係於100年5月6日召開,乃係抗告人刑期即將屆滿前始行召開,於時程上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急於評估鑑定之情事,抗告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資料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說明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己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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