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1號聲明人杜𡻕子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杜建和 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杜建和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又聲明人於聲請狀內陳稱其已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未提出印鑑章故重新申請等語,可知聲明人杜𡻕子於100年10月13日前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杜建和之繼承人。是聲明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聲明人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