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晨軒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顏晨軒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無其他手段可資替代,本院遂於107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經核聲請人即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金融秩序侵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及考量本院已有相關共犯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相關案情極待釐清,復考量本件仍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輝哥 」、「 小武 ( 武哥 )」未到案說明,則於聲請人即被告全盤否認犯意並堅稱其僅係依照指示在特定地點幫助負責收錢情況下,可預期其於後續審判程序中詰問同案共犯時,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聲請人即被告雖非集團首領,然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亦達數十萬元,卻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始終對己責任避重就輕,僅稱已就所知全盤供出並配合偵查,甚而稱其未親自實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犯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三個案件進行調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尚輕,有固定之住居所,亦
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諸本院上開羈押理由中,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被告,是聲請人及辯護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另稱中秋節將近,盼與家人相會,認應考量被告和其家人相處之私益,以及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之公益,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均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並無關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而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
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無其他手段可資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有羈押必要,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追訴,而有延長羈押必要,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認尚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鳯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