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北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93號,後改爲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北平(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情緒失控,而造成被害人 郭志祥 之傷害亦深切自責,上訴人已有悔悟之心,爰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另爲上訴人辯稱,依本案情節,原審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較司法院公布之量刑資訊爲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被告僅因細故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和解,然因和解金額與給付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致和解不成立,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無何不當之處,且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因各案情節有所不同,司法院公布之量刑資訊供爲量刑之參考,並非絕對唯一標準,法院亦不受此限制,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北平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1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北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被告僅因細故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和解,然因和解金額與給付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致和解不成立,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莊北平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北平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大香港社區A棟電梯內遇見郭志祥,詎莊北平因認郭志祥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郭志祥頭部,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郭志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北平於警詢及偵訊│坦認與告訴人郭志祥發生衝│││時之供述│突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祥於警│遭被告莊北平攻擊成傷之事│││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證明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事實│├──┼───────────┼────────────┤│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郭志祥受有上揭傷勢│││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