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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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萬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28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萬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經觀察勒戒、戒癮緩起訴處分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漁工、現在賣魚、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姐姐及已成年之女兒、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與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四、查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且符合自首要件,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62條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而關於量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之上開理由,業經原判決斟酌,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於理由中具體之說明,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之依據有何不當,或尚有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未經審酌。另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等前科,甚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等,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無量刑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均非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