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並通緝到案時,尚未經查獲持有毒品,即主動
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該次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7頁、第8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53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曾凱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晚間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1.553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553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凱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5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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