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5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含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玖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黃耀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於97年
9月11日因停止戒制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以及價格,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宣 潤、 黃昆南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8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D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經警 於107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D室拘提黃耀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11公克、驗餘淨重2.950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經警於107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耀宗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於97年9月11日因停止戒制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其於前揭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耀宗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5至20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毒品部分⒈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下稱偵13388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61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宣潤 、黃昆南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林宣潤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下稱偵12500卷,第233至
235頁;黃昆南部分見偵12500卷第339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宣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昆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2500卷第17頁、第1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2500卷第12
7至13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宣潤、黃昆南之過程中,既分別向林宣潤、黃昆南分別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毒品部分
前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388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61頁、第208頁),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有該公司10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毒偵3557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3557卷第47頁、第5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50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照片共3幀可參(見偵12500卷第12
7至133頁,毒偵3557卷第53至54頁)。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與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宣潤之犯行,雖於107年5月28日偵訊予以否認,然其於10
7年4月19日警詢時已坦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揭櫫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可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罪,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稱其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綽號為「
清潔」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略以:綽號「清潔」之人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本分局員警主動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7074號函暨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陳永隆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雖略以:被告並無供述綽號「清潔」之毒品上游,但有供出綽號為「螞蟻」之 陳宗瑩 且有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30日新北海警刑字第1073428652號函暨偵查佐 楊國棟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螞蟻」之陳宗瑩,然陳宗瑩到案時僅坦承其於107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顯見被告並未供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就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
律明文禁止持有、販賣、施用,竟無視國家法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本身亦患有毒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復審之被告均坦承全部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5次,販賣對象僅2人,所得非鉅,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5次之同質性均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
員警自被告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
2.9711公克、驗餘淨重2.950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2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所用,有被告與證人林宣潤、黃昆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如前,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員警自被告處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
,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3388卷第165頁),是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宣潤,各次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750元、75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昆南,各次所得分別為1,500、1,000元,共計5,500元,該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交易方式│相關證據│主文││號│品之人││:新臺幣)及毒││││││││品數量││││├─┼───┼───────┼───────┼────────┼──────────┼───────┤│一│林宣潤│107年1月21日8│1,500元│林宣潤以其所持用│1.證人林宣潤於警詢及│黃耀宗販賣第二││││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言(偵│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12500卷第73至74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新北市新莊區雙│第二級毒品甲基│黃耀宗所持用之門│、第233頁、第235頁│玖月;扣案之門││││鳳路上某巷口處│安非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號○九三○○一│││││重量約1公克)│動電話連繫,雙方│2.被告黃耀宗於警詢、│五九二二號行動││││││於左列時間,在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電話壹支(含S││││││列地點見面,黃耀│自白(偵12500卷第8│IM卡壹張)沒││││││宗交付安非他命1│至9頁、第281頁、第│收;未扣案之犯││││││包與林宣潤;林宣│364頁、聲羈卷第20│罪所得新臺幣壹││││││潤則於同日14時54│頁、本院卷第56頁、│仟伍佰元沒收,││││││分許通話後某時,│第61頁、第20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於相同地點交付│。│能沒收或不宜執││││││1,500元與黃耀宗│3.通訊監察譯文2-2(│行沒收時,追徵││││││。│偵12500卷第17頁、│其價額。│││││││第83頁、第241頁、││││││││第295頁)。││││││││4.證人林宣潤107年4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00卷││││││││第80至82頁、第245││││││││至249頁)。││├─┼───┼───────┼───────┼────────┼──────────┼───────┤│二│林宣潤│107年3月9日7時│750元│林宣潤以其所持用│1.證人林宣潤於警詢及│黃耀宗販賣第二││││52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言(偵│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12500卷第74至75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同上地點│第二級毒品甲基│黃耀宗所持用之門│、第233至235頁)。│柒月;扣案之門│││││安非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2.被告黃耀宗於本院審│號○九三○○一│││││重量約0.5公克│動電話連繫,雙方│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五九二二號行動│││││)│於左列時間,在左│第56頁、第61頁、第│電話壹支(含S││││││列地點見面,黃耀│208頁)。│IM卡壹張)沒││││││宗交付安非他命1│3.通訊監察譯文2-3(│收;未扣案之犯││││││包與林宣潤,並向│偵12500卷第17頁、│罪所得新臺幣柒││││││林宣潤收取750元│第83頁、第241頁、│佰伍拾元沒收,││││││後完成交易。│第29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4.證人林宣潤107年4月│能沒收或不宜執│││││││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行沒收時,追徵│││││││紀錄表(偵12500卷│其價額。│││││││第80至82頁、第245││││││││至249頁)。││├─┼───┼───────┼───────┼────────┼──────────┼───────┤│三│林宣潤│107年3月29日9│750元│林宣潤以其所持用│1.證人林宣潤於警詢及│黃耀宗販賣第二││││時47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言(偵│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12500卷第75至76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同上地點│第二級毒品甲基│黃耀宗所持用之門│、第235頁)。│柒月;扣案之門│││││安非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2.被告黃耀宗於警詢、│號○九三○○一│││││重量約0.5公克│動電話連繫,雙方│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五九二二號行動│││││)│於左列時間,在左│自白(偵12500卷第9│電話壹支(含S││││││列地點見面,黃耀│至10頁、第281至283│IM卡壹張)沒││││││宗交付安非他命1│頁、第364頁、聲羈│收;未扣案之犯││││││包與林宣潤;林宣│卷第20頁、本院卷第│罪所得新臺幣柒││││││潤則於翌日下午某│56頁、第61頁、第20│佰伍拾元沒收,││││││時許支付750元與│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黃耀宗。│3.通訊監察譯文2-4(│能沒收或不宜執│││││││偵12500卷第17頁、│行沒收時,追徵│││││││第83頁、第241頁、│其價額。│││││││第295頁)。││││││││4.證人林宣潤107年4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00卷││││││││第80至82頁、第245││││││││至249頁)。││├─┼───┼───────┼───────┼────────┼──────────┼───────┤│四│黃昆南│106年12月24日5│1,500元│黃昆南以其所持用│1.證人黃昆南於警詢及│黃耀宗販賣第二││││時40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言(偵│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12500卷第59至60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新北市板橋區四│第二級毒品甲基│黃耀宗所持用之門│、第257至259頁、第│玖月;扣案之門││││川路上某處│安非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339頁)。│號○九三○○一│││││重量約1公克)│動電話連繫,雙方│2.被告黃耀宗於偵查及│五九二二號行動││││││於左列時間,在左│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電話壹支(含S││││││列地點見面,被告│偵12500卷第364頁、│IM卡壹張)沒││││││黃耀宗委由真實姓│本院卷第56頁、第61│收;未扣案之犯││││││名、年籍資料不詳│頁、第208頁)。│罪所得新臺幣壹││││││、綽號「弟弟」之│3.通訊監察譯文3-1(│仟伍佰元沒收,││││││人到場交付安非他│偵12500卷第1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命1包與黃昆南,│第63頁、第26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並當場向 黃昆男 收│第297頁)。│行沒收時,追徵││││││取1,000元,餘款│4.證人黃昆南107年4月│其價額。││││││500元於同日晚間│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某時在相同地點由│紀錄表(偵12500卷│││││││黃昆南交付與黃耀│第65至68頁、第267│││││││宗。│至273頁)。││├─┼───┼───────┼───────┼────────┼──────────┼───────┤│五│黃昆南│107年1月21日16│1,000元│ 黃坤南 以其所持用│1.證人黃昆南於警詢及│黃耀宗販賣第二││││時33分許至17時││之門號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言(偵│級毒品,累犯,││││4分許間某時││號行動電話與被告│12500卷第60頁、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黃耀宗所持用之門│59頁、第339至341頁│捌月;扣案之門││││被告黃耀宗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號0000000000號行│)。│號○九三○○一││││位於新北市板橋│安非他命1包(│動電話連繫,雙方│2.被告黃耀宗於警詢、│五九二二號行動│○○○區○○路○○巷20│重量約0.5公克│於左列時間,在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電話壹支(含S││││號居所樓下│)│列地點見面,黃耀│自白(偵12500卷第│IM卡壹張)沒││││││宗交付安非他命1│11頁、第364頁、本│收;未扣案之犯││││││包與黃昆南,並向│院卷第56頁、第61頁│罪所得新臺幣壹││││││黃昆南收取1,000│、第208頁)。│仟元沒收,於全││││││元後完成交易。│3.通訊監察譯文3-2(│部或一部不能沒│││││││偵12500卷第19頁、│收或不宜執行沒│││││││第63頁、第265頁、│收時,追徵其價│││││││第297頁)。│額。│││││││4.證人黃昆南107年4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00卷││││││││第65至68頁、第267││││││││至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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